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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4)大邑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与川**司自2011年12月1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5月17日2时30分许,王**在执行运输任务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王**被送至新**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于2013年7月5日出院。2013年8月13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18-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3年11月14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劳鉴字(2013)06725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将王**的伤情评定为伤残柒级。2014年3月6日,王**向大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3月7日,王**向川**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3月8日,川**司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4月29日,大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川**司支付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8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27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8380元。

另查明,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止,川**司为王**购买了社会保险。王**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3545元。王**受伤后,川**司实发工资6月1570元、7月1570元、8月1570元、9月70元,共计4780元。

审理中,王**按月工资1911元标准已在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43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大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0号《仲裁裁决书》及相关仲裁材料,工资凭条,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工伤帐户明细查询,川**司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工资表及费用报销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王**与川**司系劳动合同关系。王**在工作时受伤,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已构成七级伤残,王**依法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王**住院治疗49天,其护理费为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80元。王**受伤后,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依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规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21270元,但川**司在王**受伤后已支付的工资4780元应予扣除。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6085元,但已在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43元应予扣除。王**已与川**司解除劳动关系,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4660元。王**在受伤治疗及处理工伤期间必然支出交通费,根据合理开支原则,酌定为300元。王**赔偿评残费800元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要求其月平均工资按6254元计算的请求,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要求川**司为其补缴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法院审理范围,可另行向相关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主张。原审法院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川**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王**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共计156612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川**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川**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川**司不支付王**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3283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川**司已为王**购买了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川**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但原审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的工资标准应按照原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970元确定,故原审计算标准过低,请求予以调整。原审认定其月工资标准过低,应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在为川**司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发生工伤,川**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王**在本次工伤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川**司足额承担。川**司为王**购买了社保,其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按照社保行政机构核定的金额向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伙食补助费,王**作为劳动者应对此予以配合,故川**司关于其不应支付王**伙食补助费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32830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所提原审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有误的问题。首先,王**未对此提出上诉;其次,本案主要审理的是王**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问题,主要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上述两项工伤保险待遇系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应享受的待遇,故本案计算上述两项工伤保险待遇所依据的工资标准应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成都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而并非《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工资标准,故王**的该答辩意见不成立。王**辩称原审认定其月平均工资过低,但其并未提出上诉,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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