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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有限公司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司)与被上诉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4)邛崃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虹**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牟锦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系个体工商户业主,经营成都**经营部。虹**司于2013年3月至7月期间向刘**购买原材料。2013年12月1日,经结算虹**司共欠刘**货款408880元未付。刘**经催收无果。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刘**出示的发货单、入库单、结算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刘**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虹**司向其支付货款408880元,并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5.6%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资金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虹**公司欠刘**货款408880元未付事实清楚。刘**要求虹**司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欠款资金利息的主张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刘**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年利率5.6%计算。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虹**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刘**408880元,并按年利率5.6%计付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合计10460元由虹**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虹**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基本案件事实未查实清楚,存在漏判。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3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其货款408880元,并给付相应的资金利息。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组织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认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至7月期间,多次向上诉人供应货物,总价共计408880元,对此,上诉人并无异议。2014年1月13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收款,鉴于上诉人并无支付能力,被上诉人提出用托盘120个、不锈钢板10件、热压板1件、小铁架子12个、铁靠2个共计价值10余万元的物品为质押担保。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一审法院在未查清这一事实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408880元,未就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10余万元质押物品作出相应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存在漏判。故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邛崃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被上诉人在2013年12月31日起诉后,申请了财产保全,要求查封上诉人价值40余万的财产。一审法院在2014年1月13日查封了上诉人价值45万元的机器设备等财产并将上述财产交由被上诉人保管。在转移被查封财产时需要相应的物件装载被查封财产,所以被上诉人用收条中载明的物件来装载被查封财产。因此,不存在质押的问题。即便存在质押,也可以在执行过程中,以收条中的物品冲抵欠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1月13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的性质及该收条中载明的物品价值是否应当从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给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对于上述焦点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其收到系列货物,收到之后也没有返还,双方的真实意思是质押。被上诉人认为,收到货物属实,但其并非是作为买卖合同债权的担保,而仅仅是为了装载被查封财产。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陈述能够看出,双方没有就2014年1月13日收条上载明的物品达成买卖合意,加之该收条中并未对物品型号、规格、价值等予以明确,因此,该收条上的物品不属于双方达成的买卖合意下的标的物。再次,本案的起因在于被上诉人依据其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而向上诉人主张货款。因此,本案审理应围绕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数量、金额和上诉人付款金额来进行,进而确定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货款金额。现双方对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408880元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此款项。最后,如上诉人关于2014年1月13日收条上载明的物品系其为保障被上诉人债权而提供的担保即质押的主张成立,当被上诉人债权无法实现时,被上诉人可以通过与上诉人协商一致等方式处置该物品进而保障其债权的实现,此方符合质押权设立的目的。如被上诉人关于2014年1月13日收条上载明的物品仅为装载被查封财产的主张成立,双方则可在债权实现过程中对该批物品如何冲抵货款达成合意,如达不成合意,上诉人也可就该批物品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将2014年1月13日收条上载明的物品的价值在所欠货款中冲抵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成都**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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