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市**有限公司与眉山市**有限公司、谭**、邓**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关于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司)与被告眉**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谭**、邓**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期间,因被告东**司、谭**、邓**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蓉**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司、谭**、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蓉*公司诉称,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眉山市现代鞋业园职工宿舍工程,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被**公司未依约付款。2015年1月16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再次约定付款时间,并由被告谭**、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欠款人再次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公司立即支付劳务工程欠款189万元、违约金20万元并承担律师费损失6万元;2.由被**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3.被告谭**、邓**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司、谭**、邓**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眉山市现代鞋业园职工宿舍工程。双方在合同中对承包方式、范围及内容、承包单价及款项支付、施工工期等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8月14日,双方就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形成一份《现代花园城工程收方单》,结算总金额为5464736.96元。此后,被**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3504736.96元。2015年1月16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成都市**有限公司(眉山现代鞋业园现代花园城项目)人工工资19600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该款在2015年2月5日前支付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在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余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未按期支付,支付违约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并且债权人诉讼催收此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均由欠款人、连带担保人承担”。被告谭**、邓**在该份欠条下方以连带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

2015年3月10日,原告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委托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李**、何**担任其本案诉讼代理人。为此,原告向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东**司在出具欠条后仅向其支付了工程欠款7万元,截止本案起诉时尚欠工程款本金189万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依据原告蓉*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眉民保字第42-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了被告眉**询有限公司、谭**、邓**的财产,价值以220万元为限。

另外,原告蓉**司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主要陈述其在2015年8月19日庭审当天对被告东**司的应付款项及已付款金额存在疏漏。被告东**司的应付款项还应当包括:1.保证金8万元;2.停工损失补偿费14万元;3.停工期间的人工补贴5万元;4.总评工程款205489.22元。被告东**司的已付款数额应增加48万元。但以上变动,对被告东**司出具欠条后的尚欠金额及原告诉请主张的工程款本金不造成影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现代花园城工程收方单》、《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诉请依据的事实理由及其举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东**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欠款189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0万元以及律师代理费6万元;2.被告谭**、邓**是否应当对被告东**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东**司在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后,就合同履行期间已完工程量及相关款项经多次结算,被告东**司对其尚欠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并在欠条中明确了其欠款总额、分期付款的时间、金额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现原告在本案中以该欠条作为其主张权利的基础证据,以此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表明原告对欠条载明的内容接受并认可。但是,从被告东**司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其并未按照承诺的期限向原告分期支付对应的款项,仅在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并且至今下落不明。对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欠款189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主张20万元违约金以及6万元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谭**、邓**在欠条下方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捺印,表明二被告自愿对东**司的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的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其责任主体及责任性质的认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谭**、邓**在所欠工程款本金、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谭**、邓**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东**司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眉**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89万元、违约金20万元,以及原告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

二、被告谭**、邓**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眉**询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600元,由被告眉**询有限公司、谭**、邓**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