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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与被执行人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了(2015)邛崃执字第575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伍**所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蜚虹路XXX号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后异议人何**、周**提出查封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请求情况

异议人何**、周**称,二异议人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3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伍**及其妻子郑**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由异议人购买了伍**、郑**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蜚虹路XXX号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一套,该房建筑面积为71.17平方米,总价为228000元。异议人已支付了全部房款。2015年5月8日,异议人在办理争议房屋的过户过程中,所购买的房屋被邛崃市人民法院查封,异议人现已入住该房。现请求法院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梁*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的是债权关系,房屋是以登记为效力要件。但该争议房屋现在仍登记在郑**名下,属伍**夫妻的共同财产。故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伍**称,异议人陈述购房经过属实,异议人现已入住争议房屋,并已付清房款。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房屋买卖在前,法院查封在后。请求支持异议人异议。

审查中,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异议人何**、周**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房屋买卖协议》两份。其主要内容:⑴出售方伍**,购买方周**,房屋坐落于邛崃市临邛镇蜚虹路XXX号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71.17平方米,总价款228000元,购买方先预交10000元定金,余下购房款待伍**把银行预约好后,周**把现金给伍**,大家到银行还贷款。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3日。⑵第二份合同是为了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在房管局签订的。买方何**、周**,卖方郑**、伍**,房屋坐落位于邛崃市临邛镇蜚虹路XXX号,书证号为证监02***44,丘(地)号为权00***01,建筑面积71.17平方米,公摊面积12.04平方米。双方商定该房的成交价格为17万元。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7日。

2、周**开户交易明细单两份。证明周**于2015年5月6日在农商银行邛崃冉义分理处向郑**支付现金20万元,郑**将20万元存入农商银行卡用于还贷款。

3、郑**收回本息的凭证及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郑**于2015年5月6日偿还农商银行冉义分理处贷款本息207047.23元。

4、收条两份。其主要内容为:⑴收到何家术购城北公寓X单元X楼X号购房定金壹万元正,收款人伍**2015年5月3日;⑵收到何家术城北公寓三单元三O二付款总数228000元,现收到227000元,还余1000元,在7天后付清。伍**2015年5月8日。

5、土地使用证一份。其主要内容:土地使用人为郑**、伍**,坐落于邛崃市临邛镇蜚虹路XXX号X单元X层X号,地号QXX-X-XX5,地类住宅,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期限2074年8月29日,使用权面积18.19㎡,登记机关四川省邛崃市国土资源局,登记时间为2010年1月29日。

6、伍**、郑**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7、缴税单一份。其主要内容:纳税人名称为周**、何**,地址为邛崃市临邛镇蜚虹路XXX号X单元X层X号,税种为契税房屋买卖,实缴金额2300元,管理所为邛崃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所,日起为2015年5月8日。

8、房产管理局的受理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何**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意受理,邛崃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房管局窗口,时间为2015年5月8日。

9、缴纳物管费凭证一份。其主要内容:户名周**,规格品名3-3-2,物管费390元,期限为2015年1月至12月底,交费时间2015年5月7日。

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质证认为,异议人提供的证据1、3、4、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5、6、7、8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能充分证明了异议人何**、周**与被申请人伍**就本案争议商品房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异议人已支付了购房款,争议房屋现由异议人管理、使用。申请执行人认为现争议房屋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应属被执行人财产。本院认为异议人何**、周**与被执行人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异议人已履行了全部义务;双方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被邛崃市人民法院查封,异议人在整个购房过程中并无过错。对申请执行人辩称争议房屋现在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就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院认为异议人何**、周**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邛**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邛崃执字第575号执行裁定中“查封被执行人伍**所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蜚虹路XX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业务件号:权00***01)”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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