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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徐**与杨**、成都龙**有限公司、四川省骑龙山长明旅游开发有限公借款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徐**、徐**因与被申请人杨**、成都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四川省骑**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邛崃市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4)邛崃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徐**、徐**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是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明知龙**司杨**超越权限订立合同,原判主观断定申请人明知该一事由,推定申请人为非善意相对人,判决龙**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严重显失公正。请求撤销(2014)邛崃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杨**因经营旅游开发业务于2013年10月23日向再审申请人徐**、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4%;若到期未归还,则按借款本息日3‰承担违约金;被申请人龙**司、骑**公司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签订后,申请人按照双方约定于2013年10月24日将300万元支付至被申请人指定的收款账户。到期后,被申请人杨**未能归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证人陈**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1、关于被申请人杨**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上述法条表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如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有效;如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益订立合同,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无效。上述规定,其目的是保护善意相对人,对非善意相对人,则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应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均对外公开,各方当事人都应当了解公司提供担保的程序。但公司违反程序提供担保,不必然导致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仍需视第三人的主观状态而定。被申请人龙**司及龙**司的股东陈**在庭上明确表示公司担保未召开会议,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申请人龙**司提供担保的决议,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担保经过了公司股东陈**的同意。即使申请人徐**、徐**既不知道杨**的股东身份,也不知道龙**司章程公司对外担保是召开董事会还是股东会,也应要求被申请人龙**司提供董事会决议,但申请人未履行合理注意义务。申请人徐**、徐**明知被申请人杨**超越权限签订合同,对龙**司不生效力。申请人徐**、徐**与龙**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保证条款无效。2、关于龙**司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的问题。申请人与骑**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保证条款问题,被申请人骑**公司未对合同的效力进行抗辩,未就对杨**的担保是否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说明,法院无法查明,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申请人徐**、徐**与骑**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保证条款具有无效的情形,申请人徐**、徐**与骑**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保证条款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因《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丙方承担责任需“乙方不能履行本协议还款义务时”,该保证为一般保证。被申请人骑**公司对杨**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法院酌定被申请人龙**司对杨**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10%的清偿责任。据此,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并无不当。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徐**、徐**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徐**、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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