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德阳**有限公司与中国工**限公司德阳东大街支行、宋**、胡**、宋**、李**等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德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及宋**、胡**、宋**、李**等与被申请人中国工**限公司德阳东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大街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德**委员会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德仲字第429号裁决书。因宏**司、宋**、胡**、宋**、李**等未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工行东大街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执行过程中,宏**司以上述仲裁裁决存在不予执行的情形为由,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并提出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请求情况

申请人宏**司述称:仲裁庭于2015年2月9日开庭审理时,仲裁员李*因事缺席,仅有首席仲裁员王*、仲裁员王**参与庭审。在此情况下,仲裁庭仍继续开庭审理,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由此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庭在出现仲裁员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时,没有重新选定及指定仲裁员,仲裁程序违法,故请求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工行东大街支行答辩称:仲裁庭于2015年2月9日开庭审理时,仲裁员李*并未缺席,只是因事迟到;庭审过程中,仲裁庭对该情况进行了说明,在各方当事人同意继续庭审的情况下,仲裁庭才继续开庭审理,且仲裁员李*到庭后参加了后续的庭审活动,仲裁裁决经全体仲裁庭成员合议作出,具有法律效力。故申请人宏**司所述不实,其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人宏**司及宋**、胡**、宋**、李**等与被申请人工行东大街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德**委员会根据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和工行东大街支行的仲裁申请书,于2014年12月5日依法受理后,根据《德**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组建了王*担任首席仲裁员,李*、王**担任仲裁员的仲裁庭,并于2015年2月9日开庭审理该案。开庭审理时,仲裁员李*因事无法参加庭审,由首席仲裁员王*、仲裁员王**进行开庭审理,首席仲裁员王*就此进行了说明,并当庭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此情况记载于德**委员会仲裁庭开庭笔录第2页,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

另查明,德**委员会仲裁庭开庭笔录中并无仲裁员李*到庭参与庭审的情况记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员参加庭审并听取各方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与案件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直接相关,且是仲裁员对案件作出认定和裁决的基础。虽然被申请人工行东大街支行辩称仲裁员李*在开庭审理时只是迟到,并未缺席庭审,但现有证据不能否定仲裁员李*未能全面参与庭审这一事实。德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在部分仲裁员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没有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而是继续进行开庭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37条“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的规定,也违反了《德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六条“仲裁员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导致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如果该仲裁员为当事人所选定,则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章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如果该仲裁员为本会主任指定,则应当另行指定仲裁员,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情况通知当事人:(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二)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三)依法应当回避的;(四)被本会解聘的,但双方当事人同意该仲裁员继续审理的除外;(五)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之规定。在此情况下,仲裁庭对仲裁员缺席情况进行说明,征得当事人同意后继续开庭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亦属仲裁程序违法,申请人宏**司对此提出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德**委员会作出的(2014)德仲字第429号裁决不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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