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与林**、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礼诉被告林**、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代理审判员颜*、人民陪审员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礼的委托代理人曾德*、张**,被告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礼诉称:2011年8月27日,二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按月息3%支付利息,借款期限1年。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林**转账100万元借款本金,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借款136万元,包括1年的利息36万元,约定2012年8月2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无力偿还,于2012年8月27日将2011年8月28日出具的借条收回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款1849600元,包括以136万元为本金续延期1年利息,再次约定2013年8月27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则按本金加3分月利息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时,二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为此,原告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496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10万元,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虽然借条上载明的是1849600元,但是被告实际只收到了100万元,且借款的时间也不是借条上的2012年8月27日,而是2011年8月28日,被告已归还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已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借款1849600元是不存在的,被告虽然出具的借条但是并未收到借款,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本案诉讼费由法院确定。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被告林**与被告陈**因生意上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2011年8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林**100万元借款本金,原告为此提供了被告林**与被告陈**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360000元,约定2012年8月27日归还。被告方**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借条的真实性,且该借条的提交已过举证时效。

2012年8月27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1849600元,约定2013年8月27日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则按本金加3分月利息归还。被告质证被告方虽出具了借条但并未收到该借款本金,该借贷关系未成立。

同时查明,被告林**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转款8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转款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银行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被告林**(主张其)于2011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的100万元,约定按月息3%计息,借款1年到期后又续延1年,该事实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银行转账凭据、民间借贷的常见做法及原告出示的借条复印件、2012年8月27日的借条原件等证据之间符合常理的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11年8月28日的借条虽是复印件,但与原告的陈述及当日的转款事实能相互应证,该借条复印件虽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但该借条关系到对本案事实的查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8月28日的借条复印予以采信。对被告辩称2011年8月28日借款100万元已过诉讼时效,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849600元的借条后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被告林**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之意见,因2011年8月28日之借款到期后被告已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进行延期,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实为系对2011年8月28日借贷关系到期后的重新约定,该重新约定借贷关系的事实已中断了原进行的诉讼时效,其合法的重新约定内容亦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的辩称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一直主张权利,故二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8月28日成立的借款100万元的借贷关系未过诉讼时效,二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出具的1849600元的借条是2011年8月28日的借贷关系的延续,并非新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均认可2011年8月27日借款的本金为100万元,借条上多出的8496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两张借条可以认定为利息,该利息明显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受理时间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施行时间2015年9月1日之前,根据最**法院2015年8月28日的通知,本案应按当时相关的利息规定进行处理,即可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林**已偿还的10万元应抵作应付原告的利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条文附后),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被告陈**偿还原告袁**借款100万元,并自2011年8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债务利息。

二、被告林**已偿还的10万元应抵作应付原告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446.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林**、陈**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

上述债务,限给付金钱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未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