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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与向道政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某甲、被告向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晏莉独任审判。经查,本案继承涉三位死者即向顺成、胡**夫妻及其女儿向道云,遂依法追加向道云的儿子熊某甲、配偶熊某乙为本案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向某甲及代理人杨*、被告向某乙、被告熊某甲和被告熊某乙及二人共同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向*乙系父子关系,原告的爷爷向顺*在生前有一套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林中横路51号1栋2单元4号面积为64.79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2008年7月11日向顺*通过公证遗嘱形式将上述房屋遗嘱指定由原告继承。后向顺*于2014年6月22日因病去世。据此,请求法院确认讼争房屋归原告继承。

被告辩称

被告向某乙辩称,本案讼争房屋是父亲向顺*的个人财产,从2008年起向顺*生病,一直由向某甲夫妻二人照顾,所以向顺*通过公证遗嘱方式将该房屋遗赠给向某甲,本被告对向顺*的遗嘱无异议。

被告熊*甲、被告熊*乙共同辩称,2002年,向顺*与其子向某乙、其女向道*达成协议,约定讼争房屋在向顺*百年后归向某乙、向道*共有,向道*在补偿向某乙3万元后,该房屋归向道*、熊*乙夫妻二人共有;虽没有办理讼争房屋过户手续,但向顺*将讼争房屋土地使用证等证件均交给向道*保管,向道*、熊*乙、熊*甲三人的户籍均登记在讼争房屋上,三人一直在讼争房屋中居住生活,该协议约定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因向顺*在世时已经将讼争房屋赠与给向道*,另一部分向道*通过与向某乙买卖后协议取得,故向顺*此后作出的公证遗嘱内容与实际情况具有重大出入,原告能够公证继承的仅为向顺*继承向道*遗产部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向顺*(男,汉族,1922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生前户籍登记地为成都市成华区双林中横路51号1栋2单元4号)与胡**(女,汉族,1920年1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生前户籍登记地为成都市成华区双林中横路51号1栋2单元4号)系夫妻,二人共同生育有一子向某乙、一女向道*(女,汉族,1953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生前户籍登记地为成都市成华区双林中横路51号1栋2单元4号)。向道*与熊*乙系夫妻,二人共同生育有一子熊*甲。2001年12月28日办理胡**死亡销户,2010年11月17日办理向道*死亡销户,2014年6月22日向顺*去世。庭审中,出庭各方均陈述胡**、向顺*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

另查明,1992年6月7日,成都**国土局将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人登记为向顺*。2002年5月2日,向某乙与向**达成协议书(各被告对该协议书中何时加盖的向顺*私章存在分歧)称:“兹有成都市成华区双林中横路51号1栋2单元4号向顺*私有住宅一套,建筑面积58平方米。向顺*百年之后,此房产权属于向某乙、向**兄妹共有财产。现经向某乙、向**兄妹协商决定,向顺*本人同意后,由向**支付人民币叁万元整给向某乙,在向顺*百年之后,此房将属于向**、熊**夫妻共有,房屋的产权将属于向**所有。”2006年9月5日,因增加楼梯间面积6.79平方米,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作变更登记,登记讼争房屋房屋所有人为向顺*,建筑面积64.79平方米。2008年7月10日,成都**定中心出具鉴行字(2008)7024号行为能力鉴定书称,经鉴定向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008年7月11日,向顺*至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在该处公证人员面前口述遗嘱,经整理后向顺*签名确认,该遗嘱称:“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林中横路51号1栋2单元4号房屋系我与配偶胡**(2001年12月死亡)共同取得,属于我们共同所有。我们夫妻共有二个子女,即儿子向某乙、女儿向**;女儿向**已于2006年8月26日病故,从2007年起我的生活起居完全由我的儿子向某乙照顾,向某甲是向某乙的儿子,是我的孙子。现我立本遗嘱,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屋中属于我个人所有的产权份额(包括我应继承配偶胡**和女儿向**的遗产份额)遗赠给我的孙子向某甲一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他人无权干涉。在此之前的有关上述房屋的口头或书面处置意见无效。”2008年7月14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2008)川成蜀证内民字第27356号公证书称:上述遗嘱经向顺*确认遗嘱内容无误后,在该遗嘱上捺指印。

经当庭组织协商,各方当事人对于是否对讼争房屋进行折价补偿不能达成一致,均主张继承分割房屋面积。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原告向*甲举出的死亡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房屋信息摘要、行为能力鉴定书、遗嘱、公证书,被告熊*甲、被告熊*乙共同举出的协议、亲属关系证明、房产证、国土使用证、户口本、居住证明、刑事案件报案登记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继承纠纷所涉讼争房屋涉及三位死者即向顺成、胡**、向**。讼争房屋虽然登记在向顺成个人名下,但从相关产权、土地登记信息及向顺成、胡**子女的年龄、向顺成在公证遗嘱中的陈述内容判断,该房屋系向顺成、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继承分割之前先行析产,由夫妻二人平均分割;2006年9月5日因增加楼梯间面积6.79平方米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不改变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该房屋中因政策原因登记增加的公摊面积,亦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讼争房屋中属于胡**的产权份额继承,经庭审,没有发现胡**生前留有遗嘱,相关遗产分割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其当时健在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向顺成、儿子向*乙、女儿向**三人平均分割。关于讼争房屋中女儿向**继承分得的六分之一产权份额的继承,亦经庭审,没有发现向**生前留有遗嘱,相关遗产分割应当按照转继承处理,由其父亲向顺成、配偶熊某乙、儿子熊**三人平均分割。关于被继承人向顺成的公证遗嘱与2002年5月2日协议书的关系认定,分析该协议书中关于“向顺成百年之后,此房产权属于向*乙、向**兄妹共有财产。”的内容,即便该协议书包含向顺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内容在性质上宜视为家庭协议,包含有向顺成处理相关继承事宜的意见,而非如被告熊某乙、熊**抗辩主张为赠与;此后向顺成于2008年7月11日作出公证遗嘱,明确表示“在此之前的有关上述房屋的口头或书面处置意见无效”,根据《继承法》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之规定,讼争房屋中属于向顺成的产权部分,应当按公证遗嘱处理,由被继承人向顺成的孙子向*甲继承,包括向顺成析产的一半产权,继承配偶胡**的六分之一产权,转继承女儿向**的十八分之一产权共三部分;对于被告熊某乙、熊**的相关赠与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对于被告熊某乙、熊**依据2002年5月2日协议书内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与被告向*乙涉讼争房屋的买卖争议,因本案系继承纠纷,继承人之间约定买卖继承所得财产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向顺成、被继承人胡**遗留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林中横路51号1栋2单元4号房屋(权0097894、建筑面积64.79平方米)由原告向某甲、被告向某乙、被告熊*甲、被告熊*乙共同继承,其中原告向某甲继承46.79平方米、被告向某乙继承10.80平方米、被告熊*乙继承3.60平方米、被告熊*甲继承3.60平方米。

二、驳回原告向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向某甲负担2095元、被告向某乙负担483元、被告熊**负担161元、被告熊某甲负担161元;此款已经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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