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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煤炭,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46000元货款未支付。2012年12年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原告现金4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倪**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倪**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煤炭,共欠46000元货款未支付。2012年12年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原告现金46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货款4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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