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华联合财**宾中心支公司与四川中**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华联合财**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建设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宜民终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保险标的、损失金额、赔付责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认定保险标的包括钢管、扣件、T型螺栓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三条特别约定,钢管、扣件、T型螺栓是在施工过程中安装,工程竣工后应拆除的设备,应属施工设备的范畴,双方对此并未作任何特别约定,不应属保险范围。根据《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工程量清单说明》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中华**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认定中路建设公司损失为1213167.81元并判决中华**公司予以支付该金额保险金及其利息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认定中华**公司全额承担保险责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超出了中路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1.一、二审判决中华**公司支付保险金,超出了诉讼请求。2.一、二审判决中华**公司支付从2013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保险金之日止的利息,明显超出诉讼请求。(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而应适用该条第一款第(二)项或第(三)项的规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明确约定中路建设公司就高县迎宾大桥(符*二桥)续建工程向中华**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项目为建筑工程(包括永久和临时工程及材料),《工程量清单说明》第3条载明“工程量清单中单价已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料、机械、质检、安装、缺陷修复、管理、保险、利润和税金、临时工程设施等费用”,按照通常理解,钢管、扣件显属建筑材料,且属于投保单上保险项目明确约定的“材料、临时工程设施”;且《工程量清单说明》背书“模板、扣件、装载机、电线、电缆、钢管”,故钢管、扣件属于保险项目的范围。

四川省高县迎宾大桥(符*二桥)续建工程发生了被水冲毁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事故发生后,中路建设公司已经尽到及时通知事故详情的义务。中华**公司派员工到现场后,至今未进行财产损失核定亦未作出是否赔偿等任何处理,没有尽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时作出核定、在法定期限内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即中路建设公司、向中路建设公司发出拒绝赔偿或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的义务。由于中华**公司未对事故进行财产损失核定,根据《合同协议书》所载,讼争工程工期为480天,应已完工,钢管、扣件等临时工程设施应已拆除,中华**公司要求对钢管、扣件的损失数量、单价进行鉴定已无实施之基础,且该后果系由中华**公司自行造成。中路建设公司提供了与恒锋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华**公司也未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二审判决依据《租赁合同》作出处理并无不当。

一、二审判决参照高**运输局等主管单位出具的《高县迎宾大桥主拱桥被水冲毁图》,认定事故损失为钢管50548.518米,扣件50549个正确,符合本案实际,应予以维持。

中华**公司认为本次事故系洪水、暴雨等特殊风险导致,应按约免赔40万元。由于中**公司在中华**公司处购买《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后,中华**公司未交付保险单给中**公司,也未向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中华**公司未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其条款中关于特殊风险的免责条款对中**公司不产生效力。中华**公司应按约支付中**公司在高县迎宾大桥(符*二桥)续建工程事故中遭受损失的保险金1213167.81元。中华**公司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华联合财**宾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