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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与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与被告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双方通过“婚恋网”自由认识,201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4年10月起,原、被告双方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2014年11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伍成一;孩子出生后,被告由于无担当意识遂对原告不满,双方开始产生矛盾纠纷;2015年3月12日起,原告自动搬离同居地,与自己父母共同居住至今;双方婚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并承担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

原告成*举出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2014年4月28日);

2、婚生子的《出生医学证明》(2014年11月14日);

被告辩称

被告伍*辩称,原、被告虽然平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了纠纷和矛盾,但仍属正常现象,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子尚幼小,被告希望给予其完整的家庭,因此不同意离婚。

被告伍*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成*与被告伍*通过“婚恋网”自由认识,201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4年11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伍成一。另查明,(1)2015年3月12日,原告自动搬离共同居住地(被告父母家)开始分居;(2)原、被告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和矛盾系事实;(3)原告未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举证。

认定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相识,应当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应该十分珍惜;双方婚后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了纠纷和矛盾,从而也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举证,法庭不能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经达到破裂之程度;相反,双方今后只要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夫妻感情应当能够得以恢复和维持。据此,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成*与被告伍*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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