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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述华诉被告唐**、中国平安财**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唐**、中国平安财**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唐**的委托代理人肖*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6月23日11时10分,被告唐**驾驶川RX1623号车在广安区凌云路与河堰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过人行道的原告陈**相撞,造成原告陈**受伤。被告唐**将原告陈**送往广**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唐**只垫付了医疗费,其他费用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5100元(150元/天×34天)、误工费18000元(150元/天×4个月)、营养费4800元(40元/天×4个月)、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4500元/月×3个月),以上费用共计41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被告唐**为原告陈**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和门诊费,具体金额以票据为准;被告唐**垫付的费用要求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原告需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已年满60不应该有误工费;出院证明上没有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当支持;本案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唐**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0000元);医疗费建议按20%剔除自费药品;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原告未提供务工证据,其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没有加强营养医嘱,不应当支持营养费;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过高,且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但根据原告住院的事实,建议在100-200元之间确定;原告系治愈出院,没有需后续治疗的医嘱,也没有相应的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不应当支持;本案诉讼费应由责任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1时10分,被告唐**驾驶车牌号为川RX1623轿车,沿广安市广安区河堰路行驶至凌云路与河堰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横过凌云路的原告陈**相撞,造成原告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次日,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无责任。原告陈**受伤后当即进入广安**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于2015年7月27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3肋骨骨折;2.右膝部挫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3.胸8、12及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其出院医嘱为:避免剧烈活动,不适随诊。原告陈**该次住院用去医疗费17609.04元、门诊费845.18元,共计18454.22元,该费用全部系被告唐**垫付。

同时查明,川RX1623号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唐**,被告唐**在使用该车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唐**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诉讼中,被告唐**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协商同意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标准,对原告陈**的医疗费按15%予以剔除,剔除部分不纳入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唐**驾驶证复印件、川RX1623号车行驶证复印件。

2.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广安**民医院住院病历、入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处方笺、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

4.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

5.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唐**驾驶川RX1623号车行至凌云路与河堰路交叉路口,在左转弯时与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陈**相撞,造成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未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唐**在本案中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唐**为川RX1623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承担赔偿责任。川RX1623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对被告唐**的责任承担理赔责任,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8454.22元(医疗费按二被告协商的15%剔除的2768.13元,由被告唐**承担);护理费2947.47元(31642元/年÷365天×34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也未提供护理行业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服务、修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因原告陈**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且其提供的村委会及岳池县普安镇人民政府盖章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务工情况,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680元(20元/天×34天),原告陈**虽无加强营养医嘱,但考虑其已年满60周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予以考虑;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结合实际情况交通费确有产生,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称其已花费13500元,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原告住院病历材料显示,原告并不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前述损失共计22481.6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8454.22元、护理费2947.47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2481.69元。由被告中国平**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347.4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366.09元;由被告唐**赔偿2768.13元。

二、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应赔付款项,品迭被告唐**为原告陈**垫付的医疗费18454.22元后,由被告中国平**南充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陈**支付4027.47元,向被告唐**支付15686.09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陈**负担244元,由被告唐**负担181元,并分别向广安**民法院交纳。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对方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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