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某某、徐某某与杨某某、成都龙**有限公司、四川省骑**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徐**诉被告杨**、成都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四川省骑**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徐**的委托代理人牟**、谭**,被告龙**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及委托代理人万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徐**诉称,被告杨**因经营旅游开发业务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23日,二原告与被告杨**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杨**向二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月利率为4%;若到期未归还,则按借款本息日3‰承担违约金;被告龙**司、骑**公司为此借款提供二年期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于2013年10月24日通过原告徐**的银行账户将300万元支付至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2014年4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未能归还借款,至今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和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的借款利息。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超过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原告只要求被告按中**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6%的四倍支付利息和按照2%上浮30%(即月2.6%)支付违约金。同时,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035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杨**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利息6万元(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按2%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312000元(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按2.6%计算)和2014年8月24日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借款本金之日的违约金(按月2.6%计算)、律师代理费103500元;2、被告龙**司、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龙**司辩称,借款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无效,被告龙**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即使担保协议有效,龙**司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担保人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保证,而是一般保证;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按照22.4%计算,违约金与利息一起不应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

被告杨**未作答辩。

被告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0月23日,原告徐**、徐**(共同作为甲方)、被告杨**(乙方)、被告龙**司、骑**公司(二公司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的内容为:

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用于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业务。该借款甲方于2013年10月23日前通过以下“甲方提供借款银行账户”提供给乙方指定的以下“乙方接受借款银行账户”:

(账户信息略)

二、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若乙方到期未归还清借款本息,则按借款本息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

三、借款利率为月4.0%。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

四、丙方为本协议的借款债务方提供二年期的连带责任保证,若乙方不能履行本协议还款义务时,应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五、六、七条略)

甲方由徐**、徐**签名,乙方由杨**签名,丙方盖有龙**司及骑**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杨**的印章(《借款协议》签订时,杨**为龙**司及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2013年10月24日,通过《借款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原告向被告杨**支付了借款300万元。被告杨**未支付从2014年3月24日起的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

【三】、龙**司由自然人股东杨**及陈**投资组建,于2013年8月进行了工商登记,杨**为法定代表人。龙**司为杨**的借款提供担保时,未召开董事会、股东会。2014年1月,龙**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叶*。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人陈**的陈述及原告的自认。

另,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与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的收到代理费103500元的《收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协议》的效力。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包含:原告徐**、徐**与被告杨**的借款合同;原告徐**、徐**与被告龙**司、骑**公司的保证合同。1、《借款协议》中的借款合同部分,利率和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无效,其余条款有效。原告徐**、徐**与被告杨**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了违约金。民间借贷的利息、违约金总计不应超过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借款协议》借款部分条款关于利率、违约金,在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范围内有效,超出部分无效。借款合同部分的其余条款有效。2、原告与被告龙**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保证条款无效,与骑**公司签订的保证条款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上述法条表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如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有效;如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益订立合同,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无效。上述规定,其目的是保护善意相对人,对非善意相对人,则不予保护。A、原告与被告龙**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保证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应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均对外公开,各方当事人都应当了解公司提供担保的程序。但公司违反程序提供担保,不必然导致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仍需视第三人的主观状态而定。被告龙**司及龙**司的股东陈**在庭上明确表示公司担保未召开会议,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龙**司提供担保的决议,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担保经过了公司股东陈**的同意。即使原告徐**、徐**既不知道杨**的股东身份,也不知道龙**司章程公司对外担保是召开董事会还是股东会,原告也应要求被告龙**司提供董事会决议,但原告未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原告明知(或应当知道)被告杨**为龙**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借款协议》的同一页,被告杨**除在乙方处(借款人)签字外,在丙方(保证人)处除龙**司盖章外,被告杨**作为法定代表人在丙方处盖有法定代表人印章,原告只需形式上审查便能知晓被告杨**法定代表人身份。民法上的善意相对人指合同的相对人或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第三人,因自身没有过错也不可归责于己的行为,取得一定的财产或利益。民法上判断是否善意的标准为有无过错。原告徐**、徐**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被告杨**超越权限签订合同,原告徐**、徐**非善意相对人,被告杨**的代表行为无效,对龙**司不生效力。原告徐**、徐**与龙**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保证条款无效。B、原告与被告骑**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保证条款有效。被告骑**公司未对合同的效力进行抗辩,未就对杨**的担保是否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说明,本院无法查明,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徐**、徐**与骑**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保证条款具有无效的情形,原告徐**、徐**与骑**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保证条款有效。二、被告杨**应向原告清偿的金额。被告杨**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其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3月23日,借款期内尚有一个月未支付(2014年3月24日至4月23日),其利息为56000元(300万元×5.6%×4÷12),从2014年4月24日的利息、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原告提供了与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但其提供的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的《收据》不足以证明代理费是否已产生及产生的金额,但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为原告提供了律师代理属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酌定为20000元。三、被告骑**公司对被告杨**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因《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丙方承担责任需“乙方不能履行本协议还款义务时”,该保证为一般保证。被告骑**公司对杨**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借款协议》中丙方承担连带责任,应理解为丙方对乙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四、被告龙**司对被告杨**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部分清偿责任。虽然龙**司、骑**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但因原告与龙**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保证条款无效,龙**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按照过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如债权人有过错,对于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债权人与担保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但对担保人的责任进行了限制。被告杨**明知其无权限,仍以龙**司名义签订保证合同;原告徐**、徐**明知(或应当知道)被告杨**超越权限,仍签订了担保合同,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对保证合同的签订有重大过错。被告龙**司对公司员工的行为亦有监管责任。但在法定代表人掌握公司印章的情况下,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较难监管。法律需衡平各个民事主体利益,衡平个体利益与经济秩序的维护。综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被告龙**司对被告杨**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10%的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徐**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56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共计3076000元。支付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及其他合理费用,计算方法为:以3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四川省骑**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杨**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成都**有限公司对被告杨**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10%的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60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9604元,由原告徐**、徐**负担4614元,被告杨**负担34990元。案件受理费与保全费已由原告徐**、徐**预交,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34990元给付原告徐**、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