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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邹**、邹**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邹**、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赖慧,被告邹**、邹**的委托代理人刘**及被告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称:2014年6月1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利息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126000元及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确定为,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邹**、邹**辩称:借款本金是90000元,其中含以前的债务10000元,借款时按月息1角计算,利息共36000元,并写在借条上面。并且原告也未向二被告支付借款80000元。合同上约定的是银行同期最高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认为是存款利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在此之前二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当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6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借款利息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最高利率计算。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126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二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金额126000元包含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的利息36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借款合同》,《借条》,《取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

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证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故二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向二被告支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欠原告10000元,通过双方协商,该款已转为借款,根据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已到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的请求成立。

双方计算的利息超过了最**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现原告请求按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邹**、邹**归还原告汪*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本金为计息基数,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7.50元(已减半)、保全费1220元,合计2647.50元,由原告汪*负担350元、被告邹**和邹**负担229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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