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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锦**有限公司诉四川**限公司、赵**、黄**、赵**、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锦**有限公司(简称杰**公司)诉被告四川**限公司(简称源力光电公司)、赵**、黄**、赵**、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源力光电公司、赵**、黄**、赵**、陈**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源力光电公司和黄**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实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杰*小**司诉称,杰*小**司与源**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杰*借2014-135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期限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月息1.2%,按等额本息分6期偿还,如延期支付按贷款利率的50%加收罚息。赵**、黄**、赵**、陈**作为保证人于同日与杰*小**司签订了杰*保2014-135号《保证合同》,陈**与杰*小**司签订了杰*抵2014-016号《抵押合同》,陈**将其位于锦江区红布正街11号1单元6层1号的住宅抵押给杰*小**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杰*小**司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成都源**公司清偿剩余借款本金887452.40元、利息34788.13元、罚息9430.7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应支付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3、源**公司承担违约金150000元;2、源**公司承担律师费32450元;4、诉讼费由源**公司承担;5、杰*小**司对陈**提供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赵**、黄**、赵**、陈**对源力光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源力光电公司答辩称,确实还欠杰凯**公司贷款本金,但如果杰凯**公司没有从事相关贷款业务的许可证,则《借款合同》无效,对杰凯**公司主张的利息、罚息、律师费不予认可。

被告黄**答辩称,确实还欠杰凯**公司借款本金,但抵押房屋系黄**本人所有,只是挂名在陈**名下,杰凯**公司用抵押物实现债权后,房屋剩余价值应属黄**所有。

被告陈**答辩称,利息、罚息过高,杰**公司在起诉前并未向陈**行使过追偿权,因此陈**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律师费过高且没有提供支付凭证,不应由陈**支付。

被告赵**、赵**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杰**公司2012年5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2014年4月6日,贷款人杰**公司(甲方)与借款人源力光电公司(乙方)签订杰*借2014-13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用途,用于流动资金周转。第二条:贷款金额与期限,金额1500000元,期限6个月。第三条,贷款利率,月息1.2%。第四条,贷款发放,乙方指定甲方将贷款划入农行金牛支行黄**账户。第五条,还款,乙方采取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本付息,详见《还款计划表》。第六条,担保措施,赵**、黄**、赵**、陈**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陈**以成都市锦江区红布正街11号1单元6层1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第七条,承诺与保证,乙方保证所做陈述、提供资料真实、完整,截止签订合同当日,乙方不涉及任何仲裁、诉讼、行政处罚或其他争议,不存在其他可能严重影响承担本合同履行的情况,同意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对影响乙方偿债能力、危及甲方债权及时通知,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或为第三方提供担保时书面告知甲方。第八条,违约责任,乙方提供虚假材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加收100%罚息,乙方延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还有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罚息……乙方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所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乙方对其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第九条,强制执行条款。第十条,争议解决及费用承担,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逾期偿还本息,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按债权总额5%计算)、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等费用。第十一条,文本及生效。第十二条,特别提示。《还款计划表》载明每期还本息260604.37元,其中利息依次为18000元、15088.75、12142.56元、9161.02元、6143.7元、3090.17元,本息共计1563626.19元。同日,甲方杰**公司与乙方赵**、黄**、赵**、陈**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为债务人源力光电公司与甲方所订《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发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止。2014年5月16日,抵押权人(甲方)杰**公司与抵押人(乙方)陈**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源力光电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自愿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红布正街11号1单元6层1号(权2474792)抵押于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他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费用。2013年5月16日,源力光电公司向杰**公司出具《指定划款通知书》,指定杰**公司将1500000元借款划入黄**的银行账户。2014年5月20日,杰**公司向黄**的账户转款1500000元,源力光电公司向杰**公司出具了《收款确认书》。同日,成都**登记中心就陈**成都市锦江区红布正街11号1单元6层1号房屋,为杰**公司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源力光电公司收款后,在贷款期间向杰**公司归还了部分本息,其中2014年6月19日、7月18日各还款260604.37元,8月19日还款60604.37元,2014年8月25日还款22240元,2014年9月1日、2日、3日、4日各还款10000元,9月5日还款20000元。

之后,源力光电公司未再还款,赵**、黄**、赵**、陈**也未代为履行还款义务。为追索借款,杰**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委托北京**)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起诉,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前期律师费5000元,杰**公司实现债权后按实际金额的3%另行收取律师费。2014年12月22日,杰**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杰**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赵**、黄**、赵**、陈**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附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指定划款通知书,借据,招商银行进账单,收款确认书,《律师代理合同》、收费发票、招商银行结算委托书等证据证实。

杰**公司还提交还款明细表一份,载明源力光电公司2014年6月19日、7月18日各还款260604.37元,8月19日还款60604.37元,2014年8月25日还款22240元,2014年9月1日、2日、3日、4日各还款10000元,9月5日还款20000元,是对源力光电公司还款事实的承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杰**公司与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赵**、黄**、赵**、陈*均签订的《保证合同》,与陈*均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事人之间分别成立合法的借款、保证、抵押合同关系。杰**公司依约向源**公司发放了1500000元借款,源**公司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约定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赵**、黄**、赵**、陈*均为源**公司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与源**公司向杰**公司负连带责任。陈*均另以其房屋就源**公司借款债务向杰**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杰**公司就抵押物,即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红布正街11号1单元6层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涉及以下问题。

关于所欠本金及应付利息、罚息数额和计算方式。《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约定,按月利率1.2%等额本息方式,在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每月20日还款,迟延还款加收约定利率50%的罚息。杰**公司主张逾期部分按月利率1.2%加收50%罚息,即利息和罚息总额为月利率1.8%。源力光电公司自第3期时未按期足额还款,逾期部分应计收利息和加收罚息。根据《还款计划表》,2014年8月20日应还利息12142.56元、本金248461.81元,源力光电公司实际于2014年8月19日还款60604.37元,其中付息12142.56元、归还本金48461.81元,还欠本金200000元,8月25日还款22240元,逾期本金200000元、逾期5天、逾期利息和罚息为600元(计算公式为200000元×1.8%÷30天×5天),扣除逾期利息和罚息后实际归还本金21640元,当期逾期本金减少为178360元。依此类推,9月1日、2日、3日、4日、5日还4笔10000元、1笔20000元,还款日应计逾期天数为1笔7天和4笔1天,应扣收逾期利息和罚息依次为749.11元、109.47元、95.53元、89.58元、83.64元,实际归还本金相应依次为9250.89元、9898.53元、9904.47元、9910.42元、19916.36元,当期逾期本金减少为119479.32元,还欠本金882897.52元。9月6日至9月20日期间,第4期到期利息9161.02元,以逾期本金119479.32元为基数、新增逾期利息和罚息为1075.31元。9月21日至10月20日期间,第5期到期利息6143.7元,逾期本金数额增加251443.35元,当期逾期本金共370922.68元、新增逾期利息和罚息为6676.61元。10月21日至11月20日期间,第6期到期利息3090.19元,逾期本金数额增加254460.67元,当期逾期本金共625383.35元、新增逾期利息和罚息为11256.9元。11月20日借款全部到期,逾期本金总计882897.52元,计至12月10日期间,增加逾期利息和罚息为10594.77元,累计欠利息和罚息为47998.50元。截至2014年12月10日,本金、利息、罚息总额930896.02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应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和罚息。根据还款明细表的计息方法,杰**公司扣除逾期利息、罚息有误,对其主张的剩余本金、利息、罚息总额超出源力光电公司实际应承担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能履行如实陈述义务及其他义务,均应按贷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源力光电公司违反按约还款义务,杰**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金150000元,不违背合同约定,也未超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但违约金和利息、罚息,均为源力光电公司迟延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总额应以不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违约金是源力光电公司违反主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相应地,也属于担保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陈*均以杰**公司未先向其主张担保责任,主张不应承担违约金不能成立。

关于律师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杰**公司主张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其实际支付的5000元为限。

关于黄**提交证据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抵押房屋现登记所有权人为陈**,黄**提交的《代为还款及债务转让协议》、《补充协议》、门(楼)牌号变更证明、契税完税证、税收通用完税证、办理房产完税发票等证据,不足以否定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黄**另主张抵押物清偿借款后的剩余部分归其所有,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作认定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锦**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82897.52元;

二、被告成都**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锦**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中,截至2014年12月10日,利息和罚息为47998.50元。自2014年12月11日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和罚息,以本金882897.5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违约金的数额在支付时确定,最高不超过150000元。并且,实际支付时,利息、罚息、违约金的总额应不超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数额);

三、被告成都**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锦**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被告赵**、黄**、赵**、陈*均对被告成都**责任公司第一、二、三项债务,向原告成都市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责任公司追偿;

五、原告成都市锦**有限公司就其享有的第一、二、三项债务,就被告陈*均所有的成都市锦江区红布正街11号1单元6层1号房屋(权2494792)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成都市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8元,由原告成都**款有限公司负担741元,被告成都**责任公司、赵**、黄**、赵**、陈**负担1408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成都**责任公司、赵**、黄**、赵**、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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