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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芬诉被告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芬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李**与黄**系夫妻关系,黄**于2013年1月21日去世,黄**与被告张**于1996年3月在文水路共同出资建有房屋一栋,门牌号220号和222号,占地面积196.23平方米。双方建房协议约定此栋房屋属于张**与黄**双方共同财产,各占50%的份额。黄**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自己50%的份额转让给黄**,转让金额为70万元,预付2万元,待将房屋过户给黄**后,付清余款。之后,黄**根据协议约定预付了被告2万元,之后,又陆续支付了2.21万元。但黄**去世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也不返还原告支付的转让费。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被告与黄**签订的房屋份额转让协议;2、被告退还已支付的转让费42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份额转让协议》、收条、结婚证、火化证等证据证明原告与黄**系夫妻,原告之夫黄**与被告于1996年在临邛镇文水路共建房屋一栋,门牌号为220号、222号,双方各占50%的份额。2012年10月16日,黄**与被告签订《房屋份额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的50%份额作价70万元转让给黄**,黄**预付了20000元转让费。之后,黄**又陆续支付了22100元转让费。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将房屋产权更名为黄**的义务,2013年1月,黄**去世。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黄**签订的《房屋份额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房屋份额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将房产证变更为黄**,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黄**现已去世,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份额转让协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被告张**与原告之夫黄**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屋份额转让协议》;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房屋转让款42100元。

案件受理费428元,由被告张**负担。现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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