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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锦泰财产**川分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伍*全诉被告锦泰财**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案受理。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束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分别系死者伍**父母。伍**生前在被告处投保两份锦.如意个人意外综合险,保险金额均为100000元。2014年7月28日,伍**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二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只赔付了100000元,以伍**系未成年人为由拒赔另100000元。但伍**在投保至事故发生时已辍学在外务工,已系能独立生活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按成年人的标准理赔。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伍*航系未成年人,按规定其身故保险金限额为100000元,故被告只应赔偿10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伍**父母,伍**于1997年12月23日出生。2013年10月28日,原告罗**为伍**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锦.如意”个人意外综合险,包含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014年7月28日,伍**因交通意外事故死亡。被告已给付二原告保险金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二原告还提交了邛崃市**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伍*航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告质*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伍*航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中国**理委员会作出的保监发(2010)95号《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被保险人死亡时各保险公司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均不得超过人民币100000元。”由此可见,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100000元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本案中,伍**死亡时未满18周岁,即使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属于未成年人,被告按上述规定只应给付100000元保险金,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提交的《情况说明》不予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保监发(2010)95号文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罗**、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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