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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与被告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被告系承建昌都贡觉木协乡乡政府办公楼、水磨房等工程的包工头。因被告缺工人,原告通过他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施工维修工作,工资为300元/天。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大部分工资,剩余未支付的工资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尽快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63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书面辩称,原告及其工友在被告承建的工程务工是事实,但目前尚有一些工人的账目不清。被告承诺在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工人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及其工友到被告承建的西藏昌都地区贡觉县木协乡的工程务工。2014年1月2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390元未付,被告让主管该工程财务的王*代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胡学良工资6390元。昌都贡觉木协工地,郭**,181089****0,2014年1月20日”。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王*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程务工,且被告无合法用工主体资质,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应根据双方的约定获得劳动报酬。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6390元,有被告的工程财务主管王*出具的欠条为证,且王*本人也出庭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虽然被告提出账目尚不清晰,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639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劳动报酬6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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