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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李**与翁邦伙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文武、李**因与被上诉人翁邦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文武、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翁邦伙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文*与李**系夫妻关系。翁**经营饲料买卖;曾文*、李**以家庭为单位从事鸭蛋的孵化和鸭子的喂养、贩卖,2011年2月10日成立隆昌县文*家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2012年起曾文*开始在翁**处购买饲料,至2014年1月2日,经双方结算,曾文*共欠翁**饲料款573,675元。曾文*向翁**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翁**现金573,675元。大写人民币伍**拾伍*正。并用自己的房屋家庭财产作担保,此款在___日内还清。到期未还(或未还清),自愿承受按月利息每元壹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并承担追款的律师费、诉讼费和法律责任。借款人曾文*。身份证号码:511028196601049331。2014年1月2日。”借条上注明有:“2014.7.30日收60,500元;2014.8.20日收30,000元;2014年9.6日收15,000元。”

2014年9月24日,经双方再次结算,曾文*已支付翁邦伙105,500元,尚欠468,175元未给付。同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欠款总额为468,175元;约定曾文*在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140,000元,剩余的欠款168,175元在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如曾文*未按期履行,则自愿承担总金额468,175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计息时间从2014年1月2日起,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诉讼费、代理费。”翁邦伙在该协议上签字,李**在该协议上签下“曾文*”三字。此后,曾文*按协议约定的时间陆续给付了饲料款250,000元。2014年11月30日,曾文*没有按约给付当期还应付款的50,000元,而是于2015年1月7日支付,但翁邦伙拒绝收取,曾文*将该款放在隆昌**服务协会处,翁邦伙仍拒绝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翁**与曾文武、李**之间买卖饲料的事实存在,曾文武、李**应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向翁**支付货款。曾文武、李**系夫妻关系,二人以家庭为单位共同经营鸭蛋孵化、鸭子的饲养和贩卖,对尚欠翁**的218,175元饲料款应承担全部责任。对翁**要求曾文武、李**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218,1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还款协议》,虽不是曾文*本人签字,但李**作为曾文*的妻子代表曾文*在该协议上签字,应当能认定为表见代理,而且曾文*也按照该协议履行了前两次的还款义务,因此该《还款协议》对翁**以及曾文*、李**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曾文*在2014年11月30日前只给付了当期应给付140,000元中的90,000元,没有按《还款协议》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属逾期违约,因此当期应给付的剩余欠款50,000元应当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从2014年1月2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015年1月7日,曾文*向翁**给付50,000元,翁**无理由拒绝接收,其责任在翁**,该50,000元的利息应当从2015年1月8日起开始免除。剩余的欠款168,175元按《还款协议》约定应当在2015年3月30日前给付,该笔欠款在审理过程中已到给付期,但曾文*、李**至今尚未给付该笔欠款,因此应按照《还款协议》约定从2014年1月2日开始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曾文*、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拖欠翁**的饲料款218,17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月7日止;剩余的168,175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二、驳回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曾文*、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90元,财产保全费1,610元,合计3,900元,由曾文*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曾文*、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翁邦伙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上诉人曾文*是以隆昌县文*家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的身份而不是以家庭为单位与被上诉人翁邦伙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李**不是隆昌县文*家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员,也不是负责人,不能代表上诉人曾文*与被上诉翁邦伙签订《还款协议》,因此该《还款协议》无效,对上诉人曾文*没有约束力。故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翁邦伙对上诉人李**的起诉,判决上诉人曾文*支付被上诉人翁邦伙饲料款218,175元,以及以168,175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上诉人翁邦伙承担本案的上诉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翁**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曾文武、李**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翁邦伙提交现金流水账1份作为新证据,证明:1、被上诉人翁邦伙与上诉人曾文*形成的买卖关系是从2008年起至2014年;2、上诉人曾文*从来没有以合作社的形式与被上诉人翁邦伙进行买卖;3、上诉人曾文*还款时间及金额与《还款协议》的约定相符。

上诉人曾文*、李**质证认为:该份现金流水账不属于新证据,并且仅是被上诉人翁邦伙自己记载的账目,没有经过上诉人曾文*、李**的认可,还款记录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曾文*是在履行所谓的还款协议。

本院对被上诉人翁邦伙提交的新证据认定如下:此份现金流水账仅是被上诉人翁邦伙个人记载的流水账目,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曾文武于2015年1月7日放在隆昌**服务协会处的50,000元,因被上诉人翁**仍拒绝收取,禽苗协会将该笔50,000元退回给了上诉人曾文武。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李**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二、《还款协议》是否有效?

对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翁**在一审中出具了隆昌**服务协会的证明以及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曾文武、李**夫妻共同经营禽苗养殖、贩卖多年;同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因购买饲料款拖欠被上诉人翁**的货款,上诉人曾文武、李**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上诉人李**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对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李**作为上诉人曾文*的妻子,同时也是本案债务的承担主体之一,具备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被上诉人翁邦伙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诉人李**能够代表上诉人曾文*进行签字,因此上诉人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且,上诉人曾文*随后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偿付了被上诉人翁邦伙共计250,000元的债务,超过全部债务的50%,足以认定上诉人曾文*以实际行动承认《还款协议》对其的约束,因此该《还款协议》有效。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曾文武、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89元,由上诉人曾文武、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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