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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郎**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隆**初字第205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12月开始建立业务往来关系,并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离型纸、离型膜,交提货履行地为甲方(原告)仓库。截止于2014年6月,被告总共欠原告货款233020.32元,但双方仍有业务往来。2015年4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除对产品名称、质量标准、产品价格、履行地点交货时间等有明确约定外,还在第八条中明确约定,被告原来所欠货款233020.32元暂放在被告处,生意继续做,但被告必须每月向原告有五万至十万以上的采购,否则原告立即收回该款,并按欠款总金额5‰/天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采购产品,也未将货款及时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3020.32元及按欠款总金额5‰/天计算违约金;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诉讼车旅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省郎**品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存在,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3020.32元,合同还对双方应当履行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束;

3欠款明细表、发票及货款结余单,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3020.32元;

4、企业询证函,证明被告公司对本案诉争货款233020.32元进行签章确认,没有任何异议。

被告安徽省郎**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有效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四川**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制品有限公司原就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被告陆续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33020.32元,但双方仍有业务往来。

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除对产品名称、质量标准、产品价格、履行地点、交货时间等有明确约定外,还在第八条中明确约定,被告原来所欠货款233020.32元暂放在被告处,生意继续做,但被告必须每月向原告有五万至十万以上的采购,否则原告立即收回拖欠的货款,并按欠款总金额5‰/天计算违约金。

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采购产品,也不按约偿还原告拖欠的货款,原告遂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安徽省郎**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及相应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价值以300000元为限。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33020.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233020.32元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但按日利率5‰按欠款总金额233020.32元计算违约金显著过高,本院酌情按照月利率2%按欠款总金额233020.32元计算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车旅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省郎**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有限公司货款233020.32元。

二、被告安徽省郎**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欠款总金额233020.32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80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合计6800元,由被告安徽**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四**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安徽**制品有限公司在给付原告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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