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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四川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四川都英房**限公司(以下简称都英房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4)隆**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都英房产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黄**为都英房产守卫19#门面堆放的木料至2012年8月9日,黄**的工资为50元/天.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黄**于2013年12月14日向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与都英房产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所欠的工资。该会于2014年1月11日作出隆劳人仲案字(2014)第0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驳回被申请人(黄**)拖欠工资的仲裁请求。该隆劳人仲案字(2014)第003号仲裁裁决已生效。后黄**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再次向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都英房产给付黄**2009年8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131,600元及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完善社会保险。隆昌县**委员会于2014年6月6日作出裁决为:驳回申请人(黄**)要求被申请人(都英房产)支付2009年8月至2013年6月工资、加班工资、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黄**不服,于2014年6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上述四项请求。

黄**在一审中诉称:黄**与其夫罗德云于2009年8月一起被都英房产聘请到都英房产处工作,工种为看守,全天24小时看护,无节假日休息,每月工资1,400元。黄**一直工作到2013年6月被解除劳动关系时止,都英房产仍未与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更未为黄**购买社会保险。黄**在都英房产处工作期间,都英房产一直未支付拖欠黄**的工资,也未支付黄**的加班工资。为此,黄**曾两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以维护黄**的合法权益。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了隆劳人仲案字(2014)第003号、隆劳人仲案字(2014)第071号裁决书。现隆劳人仲案字(2014)第003号裁决书已生效,黄**不服隆劳人仲案字(2014)第071号裁决书的裁决内容,为保护黄**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都英房产支付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400元;2、判决都英房产支付拖欠黄**的工资65,800元;3、判决都英房产支付黄**的加班工资53,555.84元;4、本案诉讼费由都英房产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丽容与都英房产之间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都英房产应当履行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并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

关于黄**主张都英房产支付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400元的问题。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是2012年6月16日建立,且一直存续至2012年8月9日。因此,都英房产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的时间段为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8月9日,该双倍工资不是劳动报酬,而是惩罚性赔偿,故其申请仲裁时限期间为一年,即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黄**于2014年6月提起该仲裁请求,显然已经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故对黄**要求都英房产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双倍工资15,4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主张都英房产支付拖欠黄**的工资65,800元的问题。黄**在都英房产处工作的时间为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8月9日,在此期间的工资,隆劳人仲案字(2014)第003号裁决已经作出了裁定,黄**对该裁决没有提起诉讼,该裁决已生效,故对该仲裁裁决中确定的都英房产在此期间对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黄**又未能举证证明2009年8月至2012年6月15日以及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6月期间与都英房产存在劳动关系,故黄**主张都英房产支付其2009年8月至2013年6月的拖欠工资65,8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主张都英房产支付黄**的加班工资53,555.84元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式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加班费的确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考量、合理裁判。》第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第、第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黄**在都英房产处从事守夜工作,都英房产对黄**没有规定具体工作时间,说明公司对其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黄**可根据工作的需要,自行调整和安排工作时间及休息时间。《》第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加班工资”,据此,虽然黄**在都英房产工作期间,存在节假日上班的情形,但其工作性质不适用加班工资的规定,故对黄**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第、《》第、《》第之规定,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黄**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4)隆**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都英房产给付上诉人黄**工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其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黄**与丈夫罗**于2009年8月到都英房产上班,都英房产李*与罗**口头约定,工种为看守征用地(该征用地曾淹死一人),不准周边的人在该地倒垃圾和泥土运进、运出的守护工作,月工资1,400元,守完时一次性给付。按口头约定,我们夫妇二人昼夜为都英房产看守,这一事实当地村民从所周知。都英房产要解除劳动用工协议,工资也不给,罗**与黄**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委会叫看守青苗与看守征用地分开申请,按此意见,罗**与黄**将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看守青苗的工资,双倍申请了仲裁,2014年1月11日仲委会作出隆劳人仲案字(2014)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都英房产给看守青苗,每月800元,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上诉人黄**为被上诉人守卫的19号门面堆放的材料与看守征用地无关。(二)该判决驳回上诉人黄**的诉讼请求十分错误,上诉人2009年8月至2013年6月,上诉人一年四季,不分春夏秋冬,昼夜为守候在被上诉人征用地上,时间长达47个月,被上诉人不给工钱,该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看守征用地,时间长达47个月,被上诉人不给工资,实属无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看守征用地,日日夜夜的守护在该地上,付出了艰辛,被上诉人不守信用,对干了工作不付工资的违法行为应承担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敬请内江**民法院秉公判决为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都英房产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生效的隆劳人仲案字(2014)第003号裁决书已经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8月9日。且黄**已经承认其负责看守,且工资已经支付完毕。上诉人诉称的存在两个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关系。综上,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的劳动关系时间是工资时间为几十天。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上诉人黄**向法院申请了证人卢**、孙**、代高云出庭作证。

证人卢**的证言:卢**是从2000年开始收废品的,在罗**别人拉氧气罐的时候认识的,我经常路过罗*云守工地(指征用地),但不知道为谁守。什么时候开始守的,罗*云告诉我是在2009年8月开始守工地的。罗*云让我今天开庭就说是在2009年8月开始守工地的。

证人孙**的证言:孙**职业,务农。2011年在气象站租房子的时候认识的罗**。2012年春季搬走的,在这期间,罗**介绍我去高铁守夜,后来又介绍我去守拉土车。再后,都英公司招人守夜,经协商后1,400元/月。在气象站租房子之前不认识罗**,只看到罗**在都英公司的水池附近走来走去。我不知道他守工地是什么时候开始,什么时候结束的。

证人代高云的证言:代高云职业,开装载机。我认识罗**和黄**已经2、3年了。2009年8月我在工地上开装载机时认识罗**和黄**的。当时,罗**在帮人守夜,后来都英死了人要找人守夜,什么时候结束的我不知道了,当时我在工地上只做了一周左右,不知道什么时候结束的。

被上诉人都英房产对三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1.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2.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是从2009年8月至2013年为我方工作的。证人卢**的证言明确说明了其发言是罗**他说的。证人孙**的证言也证明他不清楚罗**何年何月开始与结束守工地的。证人代高云的证言也漏洞百出。证人代高云所述认识罗**2、3年,可以推出他们认识的时间最多是从2011年开始的,但却知道罗**是2009年8月开始守夜的。且证人3仅在工地上工作了一周,不可能知道是什么时候开始守夜的。三个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证人卢**知道守夜的时间是2009年8月,证人孙**知道守夜的时间是2011年,证人代高云知道守夜的时间是2009年8月。故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证人卢**在法庭上明确表明,罗**让我今天开庭就说是在2009年8月开始守工地的。因此,其卢**的证言不予采信;对孙**、代高云的证言,对所作的证言因前后有矛盾,因此不能单独作为证据采信,只有与其他证据相应证时,作参考使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2009年8月至2013年6月黄**是否被都英房产聘请看守征用地;看守征用地的工资、双倍工资及加班费,应按什么标准计算。黄**上诉称从2009年8月起,至2013年6月共计47个月的时间,黄**被都英房产聘请看守征用地,当时是口头约定,工资为1,400元/月,待工地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工资,到2013年6月被都英房产解除劳动关系时,未给黄**支付过一次工资,也未给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更未给黄**购买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其一,黄**在一审的诉讼中没有诉请给付守青苗工资的问题,二审中不宜审理;其二,黄**无证据证明她在2012年6月16日之前与都英房产即建立了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其三,黄**无证据证明自己被都英房产的谁聘请来看守征用地,聘请时有谁在场也无证据;其四,在二审庭审中,黄**申请的三个证人也无法证明都英房产聘请她看守征用地这一事实。其中证人卢**在法庭上明确表明,罗**叫他开庭就说是在2009年8月开始守工地的。而证人孙**、代高云也只是看到罗**在都英房产的水池附近走来走去,后来听说是给都英房产看守征用地,并没有直接看到都英房产的人聘请黄**和罗**给公司看守征用地。因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黄**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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