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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某某诉称:2012年底,原、被告通过网上认识并确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6月13日,双方在雅安市雨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吴**。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互相了解不足,婚前基础较差。婚后被告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从2014年10月被告离家至今,原告一直无法与其联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吴**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吴**18周岁时止,并承担吴**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13年6月13日在雅安市雨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本院确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决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吴**恋爱并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且婚生女尚年幼。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但双方若相互理解、包容、加强沟通交流,是能够改善夫妻关系。原告薛某某主张与被告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因此,对原告薛某某要求与被告吴**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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