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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刚诉江西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隆**初字第101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刚诉被告江西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艾**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刚诉称:被告承包了省道S305线隆昌段改造工程,并成立S305线隆昌段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2011年10月3日,被告项目部作为甲方同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砂石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的S305线隆昌段改造工程供应连槽矿碎石、石灰、粉煤灰。合同除对单价、供货时间、验收方法等作了明确约定外,还对结算及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工程完工后,被告项目部于2013年1月30日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欠原告908,324.10元的《江西中**限公司S305线隆昌段改造工程项目部工程材料结算汇总单(终期)》,但被告未按约定将工程款支付原告,而是在2013年9月25日支付原告本息300,000.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原告本息300,000.00元,2015年1月16日支付原告本息150,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清偿债务的顺序应该是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因此,被告分三次共计支付的750,000.00元在扣除利息后,仍欠原告货款本金454,329.54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并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中**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利息,已支付的750,000.00元应该全部计算为本金,因此只欠原告货款158,324.10元;且结算单上明确约定在业主向被告付完款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货款,目前业主并未支付完被告工程款,因此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未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1、砂石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将按未付款每月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江西中**限公司S305线隆昌段改建工程项目部工程材料款结算汇总单(终期)1份。用以证明双方在2013年1月30日结算时被告拖欠的货款金额为908,324.10元;3、被告项目经理余**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在2013年7月底前付清所有欠款,若未付清则按原合同条款执行。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1、砂石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2、江西中**限公司S305线隆昌段改建工程项目部工程材料款结算汇总单(终期)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在业主向被告付完款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隆昌县公路养护管理段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业主尚未将工程款向被告支付完毕;4、被告与隆昌县公路养护管理段签订的施工建设合同1份。用以证明隆昌县公路管理养护段为S305线隆昌段改建工程业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1、2份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2份证据明确约定在业主向被告付完款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而业主目前并未向被告付完款,因此原告不应现在起诉;第3份证据是项目经理余**的个人承诺,不能代表公司,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1、2份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第3、4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业主何时向被告付款以及是否向被告付完款。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出示的全部证据和被告出示的第1、2份证据均系书证,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第3、4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省道S305线隆昌段改建工程,成立工程项目部,由余**担任项目经理。2011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砂石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连槽矿碎石、石灰、粉煤灰。合同约定了单价、供货时间、验收方法等,同时对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为:“甲方在收到业主计量款后按甲方对乙方的当月的结算单总金额的60%支付给乙方,剩余40%材料款在工程实体完工后1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甲方违约,按未付款2%月息及未付款20%违约金支付乙方。”省道S305线隆昌段改建工程于2013年3月完工。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材料款908,324.10元,2013年5月24日,被告项目经理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工程材料款在2013年7月底前付清,若未付,则按原合同相应条款执行。之后,被告在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支付300,000.00元、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300,000.00元,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150,000.00元,共计750,000.00元。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材料款为158,324.10元,拖欠的利息为: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的利息按本金908,324.10元,月利率2%计算,为33,305.16元;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1月27日的利息按本金608,324.10元,月利率2%计算,为48,665.93元;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利息按本金308,324.10元,月利率2%计算,为77,081.03元,共计159,052.1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违约?2、是否已到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时间?3、项目部经理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通过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双方出示的各类证据上负责人的签名,原、被告双方对余**系江西中**限公司S305线隆昌段改建工程项目部经理的身份均表示认可,余**作为被告项目部的负责人,对被告项目部的债务向原告作出的承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余**的承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在2013年7月底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材料款。而被告未在7月底前付清所有欠款,构成违约,应按原砂石购销合同的约定对未付款向原告支付月利率2%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拖欠工程材料款本息的方式有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中**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周**的货款本金158,324.10元,并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

二、被告江西中**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周*刚货款的利息159,052.12元;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100.00元,减半收取4,050.0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2,900.00元,原告周*刚负担1,15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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