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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飞诉梁*买卖合同纠纷(2015)隆**初字第136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飞诉被告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梁*在四川省富**程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予以扣留,并依法由审判员秦**于2015年5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飞诉称: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于2014年11月8日至30日向原告购买水泥286吨,每吨320元,合计货款9152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未付分文,2015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95520元欠条一张,但至今仍未给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152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梁*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飞系经营水泥等建筑材料的销售商,被告梁**承包工程的包工头。2014年11月8日至30日被告梁*向原告王*飞购买水泥286吨,每吨320元,计货款9152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梁*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王*飞水泥款:286×320=95520元正,欠款人梁*”。但实际欠款应为286×320=91520元。该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向原告购买水泥并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王**水泥款91520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梁*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导致本案纠纷,被告梁*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在欠条上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王**请求判决被告梁*立即支付欠款本金并从起诉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欠原告王**水泥款91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并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欠款时止;

二、本案受理费1200元、保全费97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梁*负担。原告王**已预交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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