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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家明诉梁*买卖合同纠纷(2015)隆**初字第189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诉被告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于2015年7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家明诉称:原告系销售水泥、石灰、煤灰等建材的销售商,被告系承包工程的包工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开始有经济业务往来。被告因做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4日、10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20000元。2014年7月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承建的工地供应水泥、石灰,被告又拖欠了原告部分货款。2015年2月1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钟家明现金叁拾壹万元正,借款人梁*(310000)元正”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0000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梁*未作答辩。但在电话上称欠款属实已与原告协商好延期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平时经营水泥、石灰、煤灰等建筑材料,被告梁*承建乡村公路等工程,原、被告系生意上的朋友。2014年6月4日、10月16日,被告梁*出具借条向原告钟**借款200000元和20000元。2014年7月开始,原告又陆续向被告承建的工地供应水泥、石灰,因此,被告又拖欠了原告部分货款。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梁*连同上述借款及拖欠的货款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钟**现金叁拾壹万元正,借款人梁*(310000)元正”,说明被告梁*拖欠原告的货款是90000元。该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5年5月26日被告梁*仅支付原告钟**材料款1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8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因承建工程欠原告钟**建筑材料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从其向本院起诉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钟**欠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起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时止);

二、本案受理费1000元被告梁*负担。原告钟**已预交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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