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王**、唐**、四川农**责任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王**、唐**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王**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四川农**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农**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决定追加,并经审理后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零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被告农**司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2月26日永州**民法院作出(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442号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在一审开庭前未向上诉人农**司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2月5日收到案件后,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人民陪审员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担任记录。原告、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农**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唐**于2011年11月16日收购原告D优527种子640公斤,种子价格为10元/公斤;收购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种子款;2013年2月5日,被告王**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2013年3月15日前付清所有种子款,但至今被告仍没有给付原告种子款;故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种子款6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他欠原告种子款是事实,具体数据可以核实,但真正购买种子的是被告农**司,因该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种子款,他也无钱付款,故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农**司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唐**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

被**公司辩称:他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理由:1、他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或其它民事法律关系;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权利和义务只能发生在买卖合同的双方;3、原告在起诉时没有将他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4、他公司作为被告系本案的被告之一王**申请追加的,《民诉法》规定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没有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的,这一做法是违背法律规定的。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过磅单一张,欲证实被告王**、唐**收购了原告640公斤种子。

对该证据,被告王**不表异议;被**公司质证认为:1、他公司不是本案的主体,与他公司没有关联性;2、这份过磅单显示在2011年11月16日,距今已有4年时间,超过了诉讼时效;3、过磅单系被告唐**签字确认的,唐**本人又缺席了本案的审理,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王**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委托生产合同,欲证实湖南川**责任公司与他签订了委托生产合同,委托他在永州市境内建立水稻种子培育项目,双方并对种子的收购价格、质量等进行了约定;

2、2011年8月5日湖南川**责任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种子鉴定意见和结论通知书、花期不遇案件处理预付押金的协议,欲证实本案应当追加的被告是湖南川**责任公司,但是由于该公司唯一股东是被告农**司,现已被撤销,故应追加被告农**司为被告;

3、种子入库单,欲证实湖南川**责任公司收购了他的D优527种子13084.5公斤;

4、汇款单,欲证实由于D优527制种出现了花期不遇的现象,湖南川**责任公司申请技术和质量鉴定,经永州市种子管理站鉴定造成花期不遇的主要原因是父母本播种差期安排欠妥,被**公司与他联系的制种户签订了赔偿协议,赔偿制种户减产损失共510,000元,此款已汇到永州市零陵区农业局账户;

5、营业执照、法人信息资料等,被告王**单独向法院起诉时申请追加湖南川**责任公司为被告,欲证实:1、湖南川**责任公司从2010年3月起是一个独资公司,唯一的股东是被告农大公司;2、湖南川**责任公司已经在2013年7月16日被注销,所以不可能在本案中成为被告;3、湖南川**责任公司的注销不真实,没有通过合法的程序,表面是合法的,实际是不合法的,没有进行法律规定的真正意义上的清算,所以作为唯一股东的被告农大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同时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

6、通知,欲证实种子是被告农**司收购的。

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他们都予以确认,但是与本案的关联性他们都不予以认可,其理由:(1)、被告王**与湖南川**责任公司之间的委托生产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2)、湖南川**责任公司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其与本案被**公司系公司之间与股东的关系,湖南川**责任公司与被**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由《公司法》进行调整,因此与本案是两个不相干的关系;(3)、被告王**所举的证据恰恰证明了湖南川**责任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4)、从被告王**所举的证据来看,湖南川**责任公司的注销系依法注销,该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的股东决定非常清楚的表明了该公司的注销及清算符合相关的合法程序,因此这一系列的证据可以说明与被**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6的“三性”都不认可,理由:(1)、通知的对象是被告王**,但是通知的来源是在永州市零陵区种子管理站,又是复印件;(2)、通知的内容是关于种子纯度的鉴定,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3)、该通知假设存在,只能证实被告王**和被**公司之间的委托鉴定关系。被告王**反质证认为:对被**公司的质证意见他们是不赞同的,因为对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没有进行清算,那么公司的股东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注销以后并不能免去该公司股东的债务;现没有进行清算,所以湖南川**责任公司的股东应该承担责任;被告王**主张的权利不存在相互矛盾;湖南川**责任公司注销的时候,在本案的债务还没有得到确认,它的财务状况不清楚,他们收购的种子全部是发给湖南川**责任公司的,所以本案的被告应该是湖南川**责任公司。被**公司反质证认为:1、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也认可在其他案件中起诉了他公司,这是违背法律规则的;2、被告王**认为湖南川**责任公司在注销清算时与他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系债权,被**公司对该观点不予认可,因为他们认为其仅仅是合同,但未确认是债务;3、被告王**所说的湖南川**责任公司没有进行全面清算的观点他们不认可,公司的清算是《公司法》赋予公司的权利,公司在清算时通知、公告了相关债权人,已尽告知义务,因此他们认为被告王**的证据不能证实湖南川**责任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同时该公司在清算中的瑕疵与本案无关。

被告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欲证实湖南川**责任公司系具备独立主体资格的公司,湖南川**责任公司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2、二份怀化日报,欲证实湖南川**责任公司系合法注销;

3、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欲证实湖南川**责任公司的注销是合法的。

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王**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他们的报纸是拼凑剪下来的,是虚假的。被**公司反质证认为:这二份报纸是真实的,可以到网上查询。

因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均未表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1年4月12日,湖南川**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签订了一份《委托生产合同》,湖南川**责任公司在永州市境内建立杂交水稻制种生产基地,委托被告王**负责组织D优、中优系列、两个金优组合杂交水稻种子的生产和种子入库等全程的实施和管理工作,父母本种子由该公司提供,被告王**享有1.6元/公斤的代制费。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与当地农业部门联系后,选定在永州市零陵区菱角塘镇内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农户的责任田进行制种,湖南川**责任公司派遣了业务员进行现场跟踪和具体技术指导。此后,由于制种农户绝大部分制种面积生产的D优527品种产量极低,制种农户蒙受损失。2011年8月3日,湖南川**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在永州**农业局和永州**子管理站的见证下就制种农户减产损失的处理达成了各预付押金200,000元的协议。2011年8月5日,湖南川**责任公司申请湖南**子管理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D优527制种父、母本花期不遇,致使产量低的主要原因是父母本播种差期安排欠妥”。此后,对制种农户的减产损失,湖南川**责任公司和被告王**按种植面积予以了赔偿,并随后收购本案原告的种谷640公斤,应付价款64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公司为湖南川**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现湖南川**责任公司已于2013年7月16日被股东决议注销,但并未依法进行清算;收购原告等农户的种谷13225.50公斤已运至湖南川**责任公司指定的仓库,但该公司除支付小部分价款外,尚有大部分价款未支付;被告唐**为被告王**的雇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与湖南川**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生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依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从该合同的性质来看,湖南川**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之间在种子种植阶段实际上是一种委托和被委托关系,因被告王**在种植阶段实施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委托人的湖南川**责任公司承担。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王**选定制种地点并与制种户联系,公司选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跟踪和技术指导,但由于公司提供的父、母本种谷在制种过程中因播种差期安排欠妥,以致花期不遇,导致制种户减产,制种户的减产损失已由湖南川**责任公司予以赔偿。在收购阶段,被告王**积极参与收购并赚取一定的差价,应作为一方购买人,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制种户的种子的价款与湖南川**责任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现因该公司已被注销,丧失了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该公司被注销后并未依法进行清算,故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的被告农大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唐**作为被告王**雇请的人员,其在本案中实施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雇主即被告王**承担责任,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四川农**责任公司、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种子款6400元;

二、驳回原告唐**对被告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川农**任公司、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