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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何**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8日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何**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得知云南永善籍男子何*持有大量毒品急于贩卖,安排特勤与其接触,并谈好以260元/克的价格向其购买50克冰毒。2015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何*、晏**携带冰毒到溪洛渡水电站永久大桥桥头(雷*方向)进行毒品交易时被雷*县公安局民警挡获,当场缴获冰毒疑似物一包。经称量,该包冰毒疑似物净重37.33克,经鉴定,冰毒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晏**、何*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晏**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系特勤侦破,侦查过程中存在犯意和数量引诱,被告人晏**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晏**无前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晏**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是在特勤的引诱下实施的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其次用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无前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何*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吸毒人员李*向雷*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反映云南籍男子何*在贩卖冰毒,自己从何*手中购买过冰毒。雷*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遂安排李*作为特勤与被告人何*接触。2015年4月24日,李*与被告人何*谈好以260元/克的价格购买冰毒50克,被告人何*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晏**,二人筹集毒资后由被告人晏**向他人购买冰毒用于卖予李*,约定利润由二人平分。当晚,被告人何*在得知被告人晏**已准备好用于交易的毒品后电话告知李*冰毒已准备好可以进行交易了。2015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何*、晏**与李*在溪洛渡水电站永久大桥桥头(雷*方向)进行毒品交易时被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冰毒疑似物一包,扣押二被告人贩卖毒品所用的二轮摩托车两辆及手机两部。经称量,查获的冰毒似物净重37.33克;经鉴定,该冰毒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经庭审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雷波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二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无前科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详单、毒品疑似物照片、称量毒品拍照、指认毒品拍照、封装检材拍照、称量毒品记录及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二被告人作案所使用摩托车的照片、被告人何*指认尿检结果拍照、提取毒品记录、提取毒品现场拍照、鉴定聘请书、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凉公物鉴(毒品)字第505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资质证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照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毒品处置情况说明、光盘及制作说明、中**银行转款凭条、证人李*、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晏**、何*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7.3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由特勤侦破、二被告人在特勤的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的毒品犯罪,属数量引诱,可从轻处罚,故本院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在侦查中存在数量引诱,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有二被告人的多次供述、证人李*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此前贩卖过毒品,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故本院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无主观犯罪意图、本案存在犯意引诱,请求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二被告人在本案中分别负责购进毒品与联系买家,并约定利润平分,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且地位、作用相当,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23年10月24日止);

二、被告人何**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23年10月24日止);

三、供贩卖毒品所用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木兰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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