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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采取体内藏匿毒品的方法携带毒品,由云南省昆明市乘坐飞机到达武汉天河国际机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体内排出物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重325.25克。

针对上述指控,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照片、户籍证明、飞机票、光盘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杨某某系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采取体内藏匿毒品的方法携带毒品,由云南省景洪市乘坐中国**公司航班号为MU2498的飞机飞往武**当其所乘飞机在昆明机场转机时,其在昆明机场候机室的卫生间内,从体内排出15颗“毒蛋”,并将15颗“毒蛋”放在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当飞机到达武汉天河国际机场时,被告人杨某某被接警的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公安民警抓获。后在公安民警的监督下,被告人杨某某从体内排出白色圆柱状“毒蛋”,连同之前排出的15颗“毒蛋”,共计49颗。公安民警将上述查获疑似毒品物送检。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重323.39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杨某某归案情况。

2、讯问被告人视频,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其在公安机关供述非法运输毒品的经过。

3、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武汉市公安局武*禁毒技检字(2015)第JD1644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查获并送检的用避孕套包装红色片剂49包,净重323.39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从被告人杨某某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49包以及其运输毒品时所用的机票、登机牌、手机。并有照片佐证。

5、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7月6日,其采取人体藏毒的方式从云南省景洪机场乘飞机至武汉市,后其在武汉天河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查获毒品,其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吻合。同时辩称,其运输毒品系受他人指使。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采取人体藏毒方式非法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涉案毒品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关于“其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除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外,尚无其他证据能证实其系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30年7月5日止。)

二、对案涉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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