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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惠诉被告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惠诉被告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审判员余**、人民陪审员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198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雷波县西宁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3年2月7日生育长子杜**,1985年12月25日生育长女杜*,1987年8月17日生育次女杜娟。1998年11月20日,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外出至今。期间,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破裂。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婚生子身份情况;

3、雷波县西宁镇人民政府、雷波县**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自1998年11月20日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并与证据规则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雷波县西宁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1983年2月7日生育长子杜**,1985年12月25日生育长女杜*,1987年8月17日生育次女杜娟。1998年11月20日,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外出至今。期间,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联系。本院受理原告起诉后,于2015年1月8日在《四川法制报》刊登公告通知被告前来应诉,公告期届满后,被告仍杳无音信。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杜**、杜*、杜*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被告没有珍惜和进一步培养好夫妻关系,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特别是被告自1998年11月外出后,未同原告联系,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近十六年,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李**与被告杜**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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