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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将一支改装后的射钉枪保存于自己家中,偶尔用于打猎。2014年12月11日13时许,王**因与胡某某发生矛盾,便在夹江县滨江广场河边空地上对胡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巡逻民警发现予以制止,并现场从王**驾驶的车牌号为川L17A00的白色长安轿车内查获改装射钉枪一把、射钉弹二百九十颗、铁砂一瓶、疑似火药一瓶、砍刀一把、匕首一把,并将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

经鉴定,该枪支系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证**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等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但本案的证据不能证实现场查获的二百九十颗射钉弹系非军用子弹,不应认定被告人王**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不成立;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应认定为非法持有弹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二、已扣押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射钉弹二百九十颗、铁砂一瓶、砍刀一把、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因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夹江县公安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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