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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有限公司与眉山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眉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东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夏**及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了《厨房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338000元;之后,原告又分6次向被告增加提供了厨房设备。以上设备总计货款563075元。原告按合同要求如期完成整个合同约定的供货、安装、调试工作,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68000元,对余款395075元一直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厨房设备货款3950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厨房设备买卖及安装是事实,被告也尚欠原告部分货款,但双方并未实际进行结算,故原告所主张的395075元欠款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予以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厨房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范围、工程总造价等内容,其中工程总造价为338000元,双方在该合同上均加盖了印章。同时,该合同还有附件7页,即为厨房设备购货清单,载明了设备名称、技术参数、数量、单价及金额。同年12月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夏树全在该协议上明确写明设备价款为76000元,并附有厨房增加设备清单。同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厨房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一份,载明工程总造价为66500元,同样附有厨房设备清单及报价明细表。以上设备总金额为480500元(338000元+76000元+66500元=480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2012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竣工结算函一份,对此,被告并无异议,对上述设备及货款480500元也予以确认。2011年11月和2012年3月,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了货款50000元和118000元,共计168000元。

庭审中,原告还陈述于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4月19日分4次向被告新供设备55422元、3033元、10080元、14040元,共计82575元,原告也提供了增加设备清单。但清单上并无被告的印章,也无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且被告对该四次供货及金额均不予认可。另外,原告还提供了厨房设备货款结算单一份,载明结算后被告应付货款金额为375075元,原告在该结算单上加盖了印章,但无被告的印章及其工作人员的签字,被告也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工商登记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厨房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二份及设备清单、补充协议一份及设备清单、竣工结算函、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4月19日4次供货的设备清单、竣工结算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了《厨房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且被告对该批设备货款480500元也无异议,故该金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68000元,现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3125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4月19日4次新供设备82575元,虽然原告提交了该4次所供设备的清单,但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清单上并未加盖被告的印章,也无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且被告也不予认可;虽然原告提交了被告向其发出的竣工结算函,但该函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5日,仅能证明双方对这之前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并不能当然证明双方对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4月19日所供设备金额进行了结算,且原告也未提供详细的结算依据,故原告主张该时间段的设备款82575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确凿后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原告提交的厨房设备货款结算单,因该结算单上也无被告单位的印章和工作人员的签字,被告亦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眉山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设备款31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15元,由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负担615元,被告眉山市**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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