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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借款26万元,并约定在2015年1月23日前归还,被告并立下借条一份。被告此后归还了原告5万元,尚欠原告21万元。原告现因购房急需资金要求被告还钱,但被告以资金尚未回收而拖延。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照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庭审中,变更为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尚欠21万元未还。现暂时无钱偿还该借款,同意按原告的要求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26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在2015年1月23日前归还。被告此后归还了原告借款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2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且本院予以采信的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且本院予以采信的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为据,应当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21万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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