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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工经营部与眉山市**木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眉山市**工经营部(以下简称:聚源化工经营部)诉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2015)眉东民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原为眉山市东坡区思达实木门厂(以下简称:思达实木门厂),因该厂在2015年5月11日已注销登记,故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变更其经营者黄*为本案被告,继续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源化工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贺**、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聚源化工经营部诉称,原告销售油漆,被告加工销售实木门。原告于2012年起向被告供应油漆。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款575242元。结算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截止2014年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4477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的承兑汇票,尚欠原告货款594477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油漆款594477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同意归还原告油漆款594477元,但不应计算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销售油漆,被告加工销售实木门。原告于2012年起向被告供应油漆。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款575242元。结算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截止2014年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4477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的承兑汇票,尚欠原告货款594477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情况(注销)、工商登记情况(开业)、欠款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聚源化工经营部主张被告黄*给付油漆款594477元,有原、被告陈述及欠款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聚源化工经营部主张被告黄*给付该款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上述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眉山市东坡区聚源化工经营部油漆款人民币59447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94477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872.5元,保全费3492元,由被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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