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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秦*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秦*、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到本院口头发表答辩意见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秦*将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东郊街53号1层的商业门面(档案号:0135870)出售给原告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但因房屋所有权争议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直至2014年2月20日,争议房屋经(2014)眉民终字第42号终审判决确认归二被告所有,房屋所有权得以确认。虽然被告秦*作为出卖人处分了归秦**所有的部分个人财产,但是被告秦**作为见证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字捺印,表明其对被告秦*出售房屋的事实知情并认可,故被告秦*有权处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秦*、秦**将眉山市东坡区东郊街53号1层的商业门面(档案号:0135870)过户给原告陈**。

被告辩称

被告秦*辩称,原告确实与其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同意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是出售价格太低,原告应当补偿被告价款。

被告秦*珍辩称,原告未与被告秦*珍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秦*无权处分被告秦*珍的个人财产,故不同意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秦**与代**结婚后共生育了秦*等三个子女。秦**及代**经拆迁安置,取得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东郊街99号附1号1栋2单元2层1号的住房一套和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东郊街53号1层的商业门面一间。2006年10月9日,代**立下遗嘱将其所有的上述住房和门面指定由秦*继承。2007年4月1日,代**因病死亡。2008年12月28日,秦*作为甲方与乙方陈**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秦*自愿将坐落于眉山市东坡区东郊街53号1层的商业门面一间出售给陈**,房屋售价为46000元。办证费用由秦*承担。陈**在签订合同时首付定金24000元。合同还注明:此房为代**遗留给儿子秦*所有,无房屋产权证,一切由秦*办理。秦**在合同见证人处捺手印。合同签订后,陈**将购房款全部支付给秦*,秦*将门面交付给陈**,陈**用该门面出租收取租金。秦*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2010年11月22日,秦*、秦**与案外人郑**在眉山**公证处作出两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2010年11月24日,眉山**公证处依据上述《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作出《公证书》,公证代**在眉山市东坡区东郊街53号1层的商业门面中享有的产权份额由郑**继承。2010年12月8日,郑**依据公证书办理了眉山市东坡区东郊街53号1层的商业门面的产权登记手续,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郑**。陈**因无法办理该门面的产权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秦*、秦**、郑**作出的《放弃继承声明书》无效并确认眉山市东坡区东郊街53号1层的商业门面归秦*、秦**所有。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眉东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秦*与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秦**作为共有人虽是在该合同见证人处签字但能证明秦**知晓并同意出售共有财产,该合同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秦*、秦**、郑**作出《放弃继承声明书》并将争议房屋登记到郑**名下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故判决秦*、秦**、郑**作出的《放弃继承声明书》无效;眉山市东坡区东郊街53号1层的商业门面归秦*、秦**所有。郑**对判决结果不服遂提起上诉,眉山**民法院作出(2014)眉民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郑**又向四川**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民法院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117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郑**的再审申请。2014年12月10日,陈**起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诉讼中,陈**表示其自愿承担过户登记费用。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2013)眉东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书、再审申请书、(2014)眉民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2014)、川*申字第1179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则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秦**认为被告秦*无权处分其财产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合法享有争议门面的物权,原告已经支付完购房款且自愿承担办证过户费用,被告理应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秦*、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陈**将眉山市东坡区东郊街53号1层的商业门面(档案号:0135870)过户给原告陈**。

本案诉讼费950元,由被告秦*、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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