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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聂*主审、人民陪审员蒋在德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在彭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外出无音讯,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未建立夫妻感情。2014年9月26日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苏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自由恋爱,同年8月29日在彭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2014年9月24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庭审中,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2014)彭**初字第1378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就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恋爱时间短,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也未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且相互之间没有任何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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