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夹江县**管理中心与肖义业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夹江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夹**中心)因肖**诉其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乐中行初字第3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夹江县**管理中心的负责人秦**副主任及委托代理人余**,被上诉人肖**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系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帝铝业)职工,该单位从2010年7月至2014年12月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3年11月4日19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下班途中与罗**驾驶的川L62103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夹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2014年3月14日原告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2日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2015年1月21日,四川**民法院作出的(2014)夹江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的主文载明:天安财产**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肖义业人民币398882.9元。同年1月22日,原告用人单位铭帝铝业向被告提交申请材料,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同年5月28日,被告向铭帝铝业作出《伤残待遇核定表》(业务单据号:85837827)(以下简称《核定表》),该表载明: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549.91元,第三方支付金额3131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实际支付金额:0元,伤残津贴:1785元/月,生活护理费:1348.4元/月。由于夹江县人民法院(2014)夹江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天安**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13152元。故被告予以补差计算。同年8月份原告到被告处索取了该表。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确认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核定表》中备注项“由夹江县人民法院(2014)夹江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判被告天安**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13152元,我方给予补差计算”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53549.9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与铭帝铝业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3月21日解除。同年,夹**民法院根据原告之妻徐**的申请,作出(2014)夹江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宣告肖义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徐**为肖义业的监护人。

再查明,被告系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的经办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关于“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被告享有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后因认定为工伤的,享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的用人单位在其工作期间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相应的工伤保险费。因此,原告依法享有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关于“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因第三方原因造成工伤,虽已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了民事赔偿,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原告同样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民事赔偿义务人已支付的医疗费除外)。

对于被告提出根据川**(2003)4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和川**(2011)2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补差”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两份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且与上述司法解释不一致,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案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收到用人单位的申请材料后,直到5月28日才作出《核定表》且并未向原告送达,再到同年8月原告向被告索取该表的情况下,方才向原告送达。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在没有提交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期限有另行规定的法律、法规情况下,超过了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期限,逾期作出《核定表》且未及时向原告送达的行政行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此外,被告作出的《核定表》中没有载明适用的法律依据,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原告虽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并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的工资等情况,被告对此有调查、裁量余地,尚不符合判决被告直接支付原告所请求的具体数额义务的情形,故对其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具体数额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应由被告依法先行处理。

综上事实和理由,被告作出的《核定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关于“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夹江**管理中心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伤残待遇核定表》(业务单据号:85837827);二、责令被告夹江**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就原告肖**的工伤保险待遇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夹江**管理中心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保中心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以推知“反之,若职工已经获得民事赔偿再起诉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2.川**(2003)4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和川**(2011)2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均属于四川省人民政府的省政府规章,是行政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现行有效,且符合民事赔偿当中“填平原则”,从而有效避免发生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3.根据依法行政的法定原则,作为社保支付机构,只能在法律规范明确授权下履行其支付职能,本案中一审法院适用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只是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工伤,在权利人已经获得足额民事赔偿后,仍需全额支付其工伤待遇”的前提下,以该解释来判决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执行补差原则不当是错误的。4.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核定表》并送达被上诉人是因为本地行政职权调整,本工伤事故发生于机构调整的工作交接中,虽然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因此不能成为撤销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辩称,2013年11月4日19时40分左右,被上诉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受伤。2014年3月14日,被认定为工伤,9月24日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2015年5月28日,上诉人作出《核定表》,对被上诉人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予以补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作出的补差计算的决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核定并支付被上诉人的一次性残疾补助金。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判决对“肖**与铭帝铝业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3月21日解除”的表述不当,应当表述为“2014年3月21日,肖**与铭帝铝业签订解聘合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本院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肖**认为其2014年3月21日和铭帝铝业签订的解聘合同无效,向夹江县**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夹江县**裁委员会于次日受理该案,于2016年2月1日作出中止案件审理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一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解聘合同》,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中止审理的仲裁决定书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上诉**保中心负有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关于上诉人作出的《核定表》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肖**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且其用人单位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肖**可以依法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2.《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本案中,肖**因第三方原因导致工伤,虽已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了民事赔偿,但不影响其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以《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来反推“若职工已经获得民事赔偿再起诉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于法无据,该主张不能成立。3.上诉人主张川**(2003)4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和川**(2011)2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均属于四川省人民政府的省政府规章,应当根据该规定适用“补差”方式支付相关待遇。本院认为,前述两份文件均属于规范性文件,而非省政府规章,且其中采用“补差”方式支付相关待遇的规定与《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一致,故上诉人的“补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上诉人主张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核定表》并送达系因机构职权调整所致,且不影响被上诉人实际权利,不能作为撤销行政行为的理由。本院认为,职权调整系两机构工作交接的内部问题,并不能成为上诉人未及时制作《核定表》并送达的法定理由,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作出的《核定表》中没有载明适用的法律依据,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核定表》并无不当。

由于工伤保险待遇具体金额需夹**中心进行核定程序后才能支付,故本案不宜直接判令夹**中心支付肖义业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金额。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夹**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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