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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四川省**有限公司、徐**、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祥诉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下称恒基置业公司)、徐**、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祥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基置业公司、徐**、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祥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徐**、罗*为保证人。三方在南充市嘉陵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借款金额200万元,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当借款人偿还的借款不足以偿还全部本息时,优先扣除借款利息;当借款人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保证人徐**、罗*无条件承担借款人应履行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朋友张某某将2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邓某某银行帐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经对账,截止2015年4月16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16742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167425元,并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

1、原告唐**与被告徐**、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被告恒基置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

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及保证人责任;

2、委托书(恒基置业、唐辉祥),拟证明借款的收款人邓某某是受被告恒**公司委托;

3、委托书(唐**、张某某),拟证明张某某的转款行为是受原告委托;

4、南**业银行业务回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

5、对账函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息2167425元。

第三组:

1、委托代理合同;

2、收据。

拟证明原告为了主张权利产生了律师代理费用,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恒基置业公司、徐**、罗*未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甲方(出借人)唐**与乙方(借款人)恒**公司、丙方(保证人)徐**、罗*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以供各方共同遵守。一、乙方因家庭生活(或经营项目)急需资金,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乙方保证将所借款项用于约定的项目或支出,不利用所借款项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在签订本合同时,甲方已经交付给乙方,乙方可不再另行出具借据。二、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在上述借款期限内,乙方按不高于南**业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如还款期限届满,乙方所还款项不足以偿还全部本息时,则优先扣除乙方应承担的利息,余下部分扣抵本金。三、如甲方未按期足额提供借款或乙方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则由违约方按违约金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且每逾期一天按照违约实际金额的1%加收罚息。四、丙方为乙方提供的担保人,在乙方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时,丙方无条件承担乙方应履行的义务。五、根据本合同的需要及三方往来联系、沟通便利,三方在本合同确认的联系方式为三方有效联系方式。如果一方变更联系方式,应在变更之日起的三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各方。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六、本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为嘉陵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纠纷,各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也可交由第三方人调解。如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七、因解决本合同纠纷产生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八、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各份具有同等效力。(附甲乙丙各方身份证或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甲方唐**与丙方徐**、罗*签名捺印,乙方恒**公司加盖公章。同日,恒**公司(委托人)与唐**(被委托人)签订《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根据2014年6月17日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现委托被委托人将合同借款200万元转入以下指定账户:户名:邓某某,开户银行及账号:工商**行河东分。此委托真实有效,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由委托人负责。”委托人:恒**公司加盖公章,委托方法人代表:徐**、罗*签名捺印,被委托人:唐**签名捺印。同日,唐**(委托人)与张某某(被委托人)签订《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根据2014年6月17日委托人(出借人)与借款人(四川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现委托人特委托被委托人将该笔200万元借款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户名:邓某某;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行河东分理处。此委托真实有效,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由委托人承担。”委托人:唐**签名捺印,被委托人:张某某签名捺印。2014年6月17日,张某某通过南**业银行账号XXXX向邓某某银行账号XXXX转款2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按照月息2分(即每月4万元)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6-10月共五月的利息20万元,2014年12月支付了利息32575元。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确认《对账函》一份,内容为:“四川省**有限公司:2015年4月16日,经借款人四川省**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XXXX)与出借人唐**(身份证号:XXXX)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4月16日止,借款人四川省**有限公司尚欠出借人唐**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167425.00元(贰佰壹拾陆万柒仟肆佰贰拾伍元)。特致函对账,请予确认。”借款人:恒**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徐**签名捺印,出借人:唐**签名捺印,担保人:徐**签名捺印。其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唐**催收未果。2015年5月4日,原告唐**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唐**与被告恒**公司、徐**、罗*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合法有效。张某某系原告唐**委托的借款转款人,邓某某系被告恒**公司指定的借款收款人,张某某受原告委托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200万元转入邓某某的账户,原告已经履行了款项出借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只按照月息2分支付了利息。2015年4月16日,双方经过对账后签订了《对账函》一份,确认被告恒**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167425元。恒**公司在《对账函》上加盖公章,原告唐**与担保人徐**签名捺印。《对账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各方确认无异,且利息的计算与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相当,本院对《对账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基于《对账函》的内容,要求被告恒**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1674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对账函》出具后的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对截止2015年4月16日的本息进行结算后,被告恒基置业公司尚未偿还借款本金,故仍应支付《对账函》出具后的借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请求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人责任承担的问题。借款合同中,被告徐**、罗*作为保证人签名,系该借贷关系的保证人。根据借款合同中“丙方(徐**、罗*)为乙方(恒**公司)提供的担保人,在乙方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时,丙方无条件承担乙方应履行的义务”的约定,被告徐**、罗*系一般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徐**、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对被告恒**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被告徐**、罗*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代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40000元,因未提供正规的税务票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恒基置业公司、徐**、罗**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系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借款2000000元;

二、被告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借款利息167425元;

三、被告四**业有限公司以借款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唐**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被告徐**、罗*对被告四**业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唐**上述款项,在对被告四**业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时,被告徐**、罗*承担保证责任;

五、被告徐**、罗*对被告四**业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唐**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四**业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070元,由被告四**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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