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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李**、张**、中国平安财**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年27日立案受理原告何*文诉被告李**、张**、中国平安财**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甘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人民**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人民**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张**、平安财保甘孜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文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李**驾驶川LDW18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张**驾驶的川z17251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川z17251号中型自卸货车又与何*文驾驶并所有的川l38061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张**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夹江县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何*文共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车辆修理费5715元,2、急救费3800元,3、鉴定费2200元,共计11715元,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张**连带赔偿10407.75元;二、平安财保甘孜支公司、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一的金额变更为117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张**、平安财保甘孜支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对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5715元无异议,鉴定费22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认可急救费38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李**驾驶川LDW18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张**驾驶的川z17251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川z17251号中型自卸货车又与何**驾驶并所有的川l38061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张**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何**共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驾驶的川ldw188号车在平安财保甘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财**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被告张**驾驶的川Z17251号车在人民保财**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原告何**因此次事故花去修理费5715元、急救费3800元、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我院已对张**的人身、财产损害作出(2015)夹江民初字第196号判决书,该判决在平安财保甘孜支公司的交强险财损限额内为何**预留了1000元,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为:李**承担70%,张**承担15%,何**承担15%,现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当庭陈述,(2015)夹江民初字第196号判决书,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急救费、修理费、鉴定费的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2015)夹江民**号判决书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为:李**承担70%,张**承担15%,何**承担15%,现该判决已生效,本院对上述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因本案另一受害人李**存在车损,本院对李**的车损在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为其预留10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甘孜支公司、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平均承担,即由被告平安财保甘孜支公司承担1000元,人民财**分公司承担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李**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张**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5%,剩余15%由被告何**自行承担。

本案的具体损失:1、修车费5715元,原告提交了夹江县**定中心的结论书及损失清单,维修费票据足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2、鉴定费2200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此项属于本案的必要支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对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认定不属于理赔范围的意见不予采纳;3、急救费3800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属于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共计11715元,由人民**分公司、平安财保甘孜支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支付1000元,余下9715元由人民**分公司在李**驾驶的川LCW188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6800.5元,由人民**分公司在张**驾驶的川Z17251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即1457.25元,余下15%由何**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甘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9257.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元,由被告李**负担20元,被告张**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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