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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陈**、王**、王*与汪**、成都**限公司、中华联合财**市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陈**、王**、王*与被告汪**、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中华联**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安**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实际车主石**、刘*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二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陈**、王**、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汪**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石**、刘*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安**司委托代理人向烨、被告中**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陈**、王**、王**称:2014年6月6日,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由石麟镇方向沿车福路往市中区车子镇方向行驶,14时40分许,行驶至岷江大桥至乐宜高速连接线西坝路口左转弯往进港大道方向行驶时,遇汪**驾驶川AP63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川A784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乐宜高速方向往五通桥方向驶来,因张**驾车驶至路口未停车让行,致川AP6326号车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经五通**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6日五通桥**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负事故同等责任,汪**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无责任。据了解,川AP63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川A784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安**司在中**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汪**、安**司、中**公司立即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侵权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28463.00元;2、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死者和伤者表示歉意。挂靠车主是安运公司,实际车主是石**、刘*,汪**是石**、刘*的雇员,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汪**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刘*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石**、刘*,车辆挂靠在安运公司,汪**是雇员;3、车辆在中**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石**、刘*垫付了50009.98元的相关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事故为同等责任,石**、刘*产生了3500.00元的施救费,应当由死者张**承担一半,希望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安**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实际车主是石**、刘*,本公司只是登记车主;3、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应当按照承担的责任划分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垫付任何款项;3、安**司将实际车主的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挂车未投保交强险,投保了商业险20万,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4、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及保险限额内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除此之外应该由侵权人进行赔偿;5、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根据交强险的赔付规则,首先应该在牵引车的交强险中分项按照伤者和死者总损失的比例进行计算赔付;在商业险中,牵引车及挂车的赔偿按照50%责任进行赔偿;6、原告主张的消毒费、运尸费,是丧葬费的组成部分,只认可丧葬费20897.50元;对抢救费无异议,予以认可,但是作为医疗费要扣除自费药,自费比例是20%;对于鉴定费三性没有异议,按照保险合同属于免责条款,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不予质证,对施救费只提供了票据,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7895元/年的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被扶养人也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死者父亲是成年人,因工受伤,应由工伤赔偿,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过高,认可30000.00元,同等责任,应按照比例以15000.00元来计算;误工费天数没有异议,标准有异议,认可76元/天,交通费没有依据,认可500.00元。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1、被告方对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汪**驾驶川AP63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川A784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石**、刘*,该车辆挂靠在安运公司,汪**是石**、刘*的雇员。川AP63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川A784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公司投保了2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事故发生后,张**被立即送往医院救治,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石**、刘*支付了张**医疗费4309.98元,支付原告陈**现金5000.00元,支付王*现金30000.00元。支付了运尸费、消毒费2000.00元、死亡原因司法鉴定费4000.00、张**人体体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鉴定费500.00元,张**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司法鉴定费300.00元,川AP63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川A784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司法鉴定费3400.00元、汪**人体体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鉴定费500.00元。

4、原告张*文述称:2012年10月23日在工作时被钢绳击伤颌颈部、胸部受伤并骨折。2014年7月4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张*文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劳动能力完全丧失。

5、本交通事故中伤者李**的损失在另一案件中确认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58245.7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262653.08元。

6、四原告分别系张**的父母、妻子、儿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火化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村委会证明、残疾申请书,被告石**、刘*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三份、收条一份,被告安**司提供的汽车运输合同,保单二份,被告中**公司提供的牵引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挂车的商业险抄件,保险条款,上述证据等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应予认定。从而认定被告汪**、张**对本事故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四原告作为死者张**的近亲属,要求获得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汪**作为石**、刘*的雇员,本交通事故是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川AP63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川A784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石**、刘*,将该车辆挂靠在安**司,石**、刘*与安**司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川AP63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川A784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公司投保了2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石**、刘*支付了张**医疗费4309.98元,支付了原告方现金35000.00元,支付了运尸费、消毒费2000.00元、死亡原因司法鉴定费4000.00、张**人体体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鉴定费500.00元,张**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司法鉴定费300.00元,合计46109.98。上述费用,依法应由中**公司向石**、刘*支付此款。中**公司辩解原告主张的运尸消毒费、运尸费,是丧葬费的组成部分,只认可丧葬费20897.50元的意见,于法不符,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辩解抢救费无异议,但是作为医疗费要扣除20%自费药的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辩解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属于免责条款,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意见,因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辩解汽车维修费、施救费,不予认可的意见,因该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对此意见,予以采纳;辩解摩托车鉴定费不认可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辩解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的意见,因本事故中另一害人李**的相关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辩解被扶养人张**的生活费,因其是因工受伤,应由工伤赔偿,原告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的意见,予以采纳;辩解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过高,认可30000.00元,同等责任,应按照比例以15000.00元的计算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辩解误工费天数没有异议,标准有异议,认可76元/天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的相关证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309.98元;2、运尸费、消毒费2000.00元、死亡原因司法鉴定费4000.00元、张**人体体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鉴定费500.00元,张**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司法鉴定费300.00元,合计6800.00元;3、误工费3天×3人×107元=963.00元;4、死亡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447360.0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800.00元;6、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7、被扶养人王**生活费:16343元/年×16年÷2人=130744.00元。上述费用合计630976.9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4309.9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626367.00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300.00元。

综上,中**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内给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00元×张**医疗费用4309.98元/(张**医疗费用4309.98元+李**医疗费用58245.70元)=688.98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给付原告:110000×张**死亡伤残疾赔偿金项下总额626367.00元/(张**死亡伤残疾赔偿金项下总额626367.00元+李**伤残疾赔偿限额项下损失262653.08)=77501.48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给付原告300.00元,三项合计78490.46元。原告总损失630976.98元,减去上述三项损失78490.46元,余额为552486.52元,由汪**承担50%计276243.26元,此款由中**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计付给原告损失354733.72元,但应扣除石**、刘*已支付的相关费用4309.98元+6800.00元=11109.98元及支付的现金35000.00元,合计46109.98元,实际还应支付原告损失308623.74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华联合财**市锦江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308623.7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市锦江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石**、刘*已支付原告的费用46109.9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4542.00元,由被告石**、刘*、成都**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石**、刘*、成都**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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