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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杰诉**术监督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诉四川**监督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四川**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局)的工作人员陈*和委托代理人白静、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载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陶**通过邮政快递向被**监局邮寄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省质监局在《关于向国**检总局举报自贡市**有限公司的回复》中,采用已明文废止的法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作为制定依据的规章(《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所依据的国家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详细的条款。被**监局收到该申请后,于2013年11月26日对赵*作出回复,主要内容为:“一、国**检总局2002年7月12日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国**检总局第22号令)未废止。二、我局将‘反映和举报’转自**监局处理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21条。在转办时,我局删除了涉及自**监局的内容,另行调查”。当日,被**监局按照原告赵*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填写的通信地址,以及赵*要求的方式,通过快递向其邮寄送达该回复。原告赵*否认收到该回复,认为被**监局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一直没有作出答复,属于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是以被告省质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诉讼,并非直接针对答复行为本身。被告省质监局主张赵*应在3个月内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该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赵*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关于“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原告赵*基于对此前被**监局针对举报作出的回复内容有异议,向其申请公开相应政府信息,符合申请条件,被**监局应当答复。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监局在收到原告赵*的申请后,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并邮寄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关于原告赵*认为未收到回复的主张,该院认为,被**监局提供的快递邮寄单据原件上填写了与原告赵*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记载一致的通信地址和联系电话,快递查询系统中载明的投递情况也显示赵*已经签收。虽然原告赵*否认收到,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被告证据,故根据上述两项证据可以认定被**监局已经向原告赵*邮寄送达了回复。至于该回复内容是否合法,因本案原告赵*系起诉被告不作为,故该回复本身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本院认为

综上,被**监局在收到原告赵*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已经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送达,不存在逾期不予答复的情形。原告赵*的诉讼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赵*上诉称被上诉人省质监局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赵*已经收到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应予撤销并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纠正错误,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省质监局答辩称省质监局已经对上诉人赵*进行了答复并送达上诉人,且答复合法,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省质监局和赵*为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有(均为复印件):

省质监局提交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四川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程序》、《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国**总局国质**(2005)203号、质检办特函(2006)144号、质**(2013)31号、质**(2014)48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

2**监局于2013年11月26日对赵*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函、国通快递寄件人存根联、国通快递查询记录页、省质监局作出回复的内部审批文件。拟证明省质监局已经对赵*的申请进行了答复,不存在不作为情形。

3.省质监局对赵*作出的《关于向国**检总局举报自贡市**有限公司的回复》、《关于对举报自贡市**有限公司等单位违法问题的回复》。拟证明赵*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因是对上述两个回复不满意,但该原因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不属于依申请公开的范围。

4.《关于赵*申请信息公开、诉讼、举报的情况》。拟证明赵*具有丰富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经验和知识,起诉明显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

赵*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赵*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组:国泰公证处(2013)川自国证民内字第3140号《公证书》及附件。拟证明赵*以公证的方式证明了2013年11月7日交付邮政特快专递向省质监局送达自编号2013-1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过程,并且省质监局已收到。

第三组:《关于递交质检法函(2013)167号说明的函》。拟证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检总局)依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清理废止了《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组: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单号为:1004069408406)。

第五组:邮政快递查询单。

拟证明赵*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第三组证据材料送交省质监局,省质监局已收到。

第六组:国泰公证处(2013)川自国证民内字第1354号《公证书》及附件。拟证明赵*以公证的方式证明了2013年5月10日交付邮政特快专递向国**总局送达《关于再次请求国**总局尽快依法查处相关单位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函》,并多次邮寄送交要求尽快依法查处相关单位违法行为的信函,以及反映和举报的相关单位违法问题属实。

第七组:《关于再次请求贵局依法尽快查处自贡市**有限公司等单位违法问题的函》。拟证明赵*向省质监局反映和举报相关单位违法的问题。

第八组:《关于请求贵局依法撤销储气井封头产品监督检验证书的函》。拟证明赵*向国**检总局反映和举报相关单位违法的问题。

第九组:国家**检法函(2013)167号。拟证明国**总局依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清理废止了《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组:国**总局(2013)第399号《信访事项告知书》。

第十一组:国**总局《关于对质检信字(2013)第399号的回复》。

拟证明国家质检总局收到原告的反映和举报后将材料转给省质监局。

第十二组: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单号为:1001040047511号)

第十三组:邮政快递查询单。

拟证明赵*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省质监局提供的依据1中,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外,均与本政府信息公开案无关,不适用于本案。证据材料2具有真实性,该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3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4不具有证明力,均不予采信。原告赵*提供的证据材料第一、二、十二、十三组具有真实性,该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材料均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二审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各方当事人二审审理中无异议,其认定结论应予维持。

二审中,省质监局提交了空白的国通快递格式化的快递单作为新证据,快递单一共有四联,在快递单的背面的《快递服务协议》中第5项载明“快件查询由寄件人凭合法有效的寄件人存根在快件交寄之日起一年内办理查询,逾期不再办理”,拟证明快递单的签收联不可能在寄件人手中,结合快递行业的标准来看,快件交寄超过一年的无法办理查询,省质监局是2013年11月对上诉人进行回复的,但上诉人于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已经无法查询了。经过庭审质证,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关于新证据的相关规定,不予接纳。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一审判决认定无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关于“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赵*基于对此前被告省质监局针对举报作出的回复内容有异议,向其申请公开相应政府信息,符合申请条件,省质监局应当答复。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省质监局在收到赵*的申请后,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并邮寄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关于赵*认为未收到省质监局的回复的主张,本院认为,省质监局提供的快递邮寄单据原件上填写了与赵*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记载一致的通信地址和联系电话,快递查询系统中载明的投递情况也显示已经签收。虽然赵*否认收到回复,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推翻省质监局的证据。省质监局没有提交直接的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已经签收了,但是其提交的材料可以形成证据锁链,并且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明显优势。故根据上述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省质监局已经向赵*邮寄送达了回复。至于该回复内容是否合法,因本案赵*系起诉被告不作为,故该回复本身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省质监局在收到赵*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已经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送达,不存在逾期不予答复的情形。赵*的诉讼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赵*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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