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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熊**诉被告郭**、钟**、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熊**诉被告郭**、钟**、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熊**申请撤回对王**的起诉,经审查其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诉权、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该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蒋**,原告熊**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熊**诉称:2013年7月21日,被告郭**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熊**借款100,000.00元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该笔借款由王**作担保,随后原告熊**以现金方式将1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郭**。由于被告逾期未能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重新签订一张借条,约定:被告郭**、钟**向原告李**、熊**借款100,000.00元,由王**担保,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后经原告催收后,被告郭**仍不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39,000.00元;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经济损失8,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钟*崇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1日,被告郭**向原告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熊**拾万元整。王**在担保人一栏签字。随即原告熊**通过现金方式将100,000.00元出借给被告郭**。原告李**、熊**与被告郭**于2014年10月24日就该笔借款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郭**现借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钟*崇在借款人丈夫或妻子一栏签字;王**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担保范围包括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由此产生的费用。此后,被告钟*崇、郭**陆续归还原告借款10,500.00元、王**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郭**未归还借款,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条等相关资料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钟**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品迭被告已偿还的金额。由于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钟顺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向原告李**、熊**的借款69,500.00元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驳回原告李**、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20.00元、诉讼保全费1,650.00元,合计3,270.00元,由被告郭**、钟顺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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