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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庆南坪支行与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下称工**支行)诉被告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林*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工**支行诉称:2013年3月,其与林*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下称《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林*以透支方式向汽车分期合作商重庆祥**限公司(下称祥廷公司)支付透支金额为132万元的购车款,工**支行作为透支债权人,负责将上述资金划入林*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上述款项林*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偿还,并支付手续费149492.64元。若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或资信状况发生恶化,工**支行有权要求林*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到全部债权,直至将全部未扣款一次性计入被告林*信用卡账户。同时,双方还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下称《抵押合同》),林*自愿将上述所购车辆抵押给工**支行,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合同生效后,工**支行按约履行了划款义务,但林*自放款之后(2013年3月)从未按约还款,已逾期十期,经多次催收仍拒不偿还,且不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工**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林*支付欠款408224.64元(2013年3月至12月共10期,每期本金36666.66元,手续费3月期为4195.98元,以后每期为4151.3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11965.9元、滞纳金20411.232元,共计440601.77元,并以440601.77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林*立即清偿全部未到期透支债务1061268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3、工**支行对林*所有的车架号为WDDNG9FB2BA416214,发动机号为27297431907077的奔驰3498CC汽车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该车优先受偿权;4、林*承担工**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5074元;5、本案诉讼费由林*承担。

被告辩称

林*辩称:1、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2、林*是在受到欺骗的情形下签订的合同,合同无效;3、林*未就所涉车辆向工**支行办理抵押登记,工**支行不具有优先受偿权;4、律师费没有付款凭证,工**支行主张律师费无依据。

工**支行举证如下:

1、《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拟证明工**支行与林*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

2、《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拟证明林*以其所购车辆向工行南坪支行进行抵押,抵押权已设立。

3、开卡单、交易记账表、交易明细、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工行南坪支行已发放了贷款。

4、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工**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

5、保单,拟证明本案所涉车辆已投保,林*已经提取车辆。

6、欠款明细,拟证明林*的欠款金额。

林**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上的签字是林*本人所签,但是合同中有多处空白。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工行南坪支行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开卡单也不是林*本人开具。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仅凭发票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保单不是林*本人去办理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林*没有开卡。

林*举证如下:

1、机动车档案资料四份,拟证明涉案车辆的基本情况,该车曾经多次转手,祥**司也并非车辆出卖人。

2、开卡证明,拟证明林*只开具了尾号为7014的银行卡,本案所涉尾号为7494的银行卡不是林*开具的,林*也从未领取尾号为7494的银行卡。

3、受案回执,拟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刑事案件尚未终结,应该先中止审理本案。

工**支行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且尾号为7494的信用卡已开卡并签收了。证据3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本案不应因林*被诈骗而中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工**支行与林*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林*向汽车销售商祥**司购买汽车,品牌型号为奔驰3498CC,车辆总价189万元,林*自行支付首付款57万元,剩余购车款,林*申请其在工**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32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工**支行同意林*使用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中**银行信用卡并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一)林*已经与汽车销售商签订了购车合同并以自有资金支付工**支行认可的首付款;(二)林*已经就购车消费分期付款卡的申办与使用与工**支行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三)林*已经向工**支行提供了其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并办理了有关担保手续;(四)林*已经按照工**支行要求提供了有关资料。合同还约定以下内容:林*不可撤销地授权工**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林*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为重庆祥**限公司,账号为3100027109200298924,开户行为南坪支行;林*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40862.64元,以后每期偿还40818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偿还;林*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向工**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49492.64元;工**支行在林*满足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前提下,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透支资金,否则应退还已经收取的手续费;若林*累计三次违约,工**支行有权要求林*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林*信用卡账户。同日,工**支行与林*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林*以奔驰3498CC汽车(车架号为WDDNG9FB2BA416214,发动机号为27297431907077)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并未就该车辆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2月8日,林*向工**支行领取了卡号为6222340039107494的牡丹信用卡。2013年2月16日,工**支行向祥**司名下3100027109200298924账户划入132万元。此后,林*从未向工**支行偿还透支的借款,也未支付手续费。

另查明:车架号为WDDNG9FB2BA416214,发动机号为27297431907077的梅**-奔驰汽车原登记在济南之星汽**限公司名下,车牌号码为鲁A5031P;于2012年11月1日转移登记在许**名下,车牌号码为粤BY7X31;2012年12月5日,许**将该车转让给曾**,曾**于2012年12月6日申请转出车辆管理所辖区的转移登记。庭审中,林*称其从曾**处受让并实际占有该车至今。2013年8月30日,林*向四川省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报案称被案外人陈**合同诈骗,该案受理后至今尚未侦查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支行与林*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林*不可撤销地授权工**支行将透支款划入其指定的汽车销售商祥**司账户,工**支行现已划款132万元至祥**司。但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划款应同时满足4个条件,而工**支行并未举证证明该条件已全部具备,林*既未与祥**司签订购车合同,也未支付首付款,且未与工**支行签署《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车辆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原为预防贷款风险而对划款作出限制,但工**支行在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时径行划款,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工**支行已实际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林*在领取信用卡后明知贷款已发放但从未还款,根据公平原则,林*应当返还借款本金132万元,同时本院酌定以此为基数从工**支行划款之日即2013年2月1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工**支行主张的手续费,因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未满足第二条约定的前提下,应退还已经收取的手续费,故本院对手续费不予支持。工**支行主张的利息、滞纳金、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系工**支行未按约定条件提供借款所致,相应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工**支行请求对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涉案车辆并未进行抵押登记,且林*亦非涉案车辆所有权人,对涉案车辆不具有设定抵押担保的处分权,故工**支行的抵押权不成立,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林*抗辩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林*所称的合同诈骗并非本案争议的借款合同,其举示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本案须以公安机关受理的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二者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庆南坪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32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3年2月1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庆南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92元,由原告中国工商**庆南坪支行负担3095元,被告林*负担15897元(此款已由中国工商**庆南坪支行垫付,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中国工商**庆南坪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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