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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蔡*、自贡盐**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钰诉被告蔡*、自贡盐**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蔡*及自贡盐**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钰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自贡盐**限公司提供了担保。原告向被告蔡*转账支付了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蔡*及自贡盐**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及自贡盐**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与被告蔡*之间的借条虽然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但原告实际只支付了90万元,故借款本金应按90万元计算,且利息约定高于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应保护。被告蔡*借款后,已先后四次支付了原告40万元,其中超出法律规定利息的部分应作为本金进行抵扣。原告与被告蔡*之间的借条对是否由被告自贡盐**限公司提供担保约定不明,且该借条没有被告自贡盐**限公司加盖印章,被告自贡盐**限公司不是担保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蔡*向原告罗**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罗**人民币100万元,作为生意周转,利息加分红每月10万元,借期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超期利息以千分之五每天计算。以蔡*名下包括公司全部资产进行连带偿付责任直至债务清除”。被告自贡盐**限公司在借条背面盖有公司印章,但没有明确约定其为蔡*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付了被告蔡*借款90万元。被告蔡*每次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5月19日归还了原告共计4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蔡*及自贡盐**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从起诉到法院开庭审理时逾期还款时间增长为由,将主张的还款利息增加至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及被告蔡*身份证复印件、自贡盐**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条、中**银行及中**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手机银行交易明细查询截图、网**行转账明细查询截图、网银转账回单截图及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中**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蔡*向原告罗**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给付了被告蔡*借款,被告蔡*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在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蔡*未按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因原告实际给付被告蔡*的借款本金为90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金额,个人之间的借贷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既包含借款期间的利息,又包含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蔡*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率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蔡*已分四次偿还原告共计40万元,品迭被告蔡*从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应偿还原告的利息59271.85元后,剩余的340728.15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抵扣,故被告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9271.85元。经计算被告蔡*欠原告的借款在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为34199.86元,故被告蔡*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合计为593471.71元。

对被告自贡盐**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自贡盐**限公司在借条背面盖有公司印章,在借条内容中约定了公司全部资产进行连带清偿,被告蔡**被告自贡盐**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被告自贡盐**限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蔡*虽然是被告自贡盐**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系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然有“公司”字样,但未明确以被告自贡盐**限公司特定的财产作为担保抵押物,也没有约定被告自贡盐**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虽然借条背面盖有被告自贡盐**限公司的印章,但该情形不符合担保的形式要件,不应以此认定被告自贡盐**限公司同意并认可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贡盐**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593471.71元;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75元,由原告罗**负担2707.64元,被告蔡*负担986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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