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禄丰工投能源**公司与徐**、四川自贡**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禄丰工投能源**公司(以下简称禄丰工投公司)不服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管字第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禄丰工投公司称,其与四川自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输送公司)签订的《胶带输送机设备购买合同》对纠纷的解决方式约定为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即交货地点为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县仁兴镇项目建设场地,因此,本案管辖法院地为“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县”;本案主合同应为买卖合同,而非债权转让协议,原审法院对主从合同关系认定错误,应按主合同即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法院进行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交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红**公司与徐**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红**公司对禄丰工投公司838703元的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转让给徐**,且红**公司对禄丰工投公司向徐**偿还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若有纠纷,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协议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地为自贡市大安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应以《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确定管辖。因该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协议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协议签订地在自贡市大安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大**民法院对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禄丰工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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