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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沈*与胡**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沈*因与被上诉人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马**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沈*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胡**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2月11日,胡**与朱**合伙投资马边大风顶宾馆,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胡**占50%的投资比例。后朱**、沈*与胡**达成由朱**、沈*向胡**支付租金后完全经营宾馆的合意,并于2013年3月21日以朱**名义与胡**签订《宾馆租赁协议书》,约定每年支付胡**宾馆租金50万,租金在每年六月一次性付清,第一年(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租金于2013年8月21日支付;如五年后如果账面利润超过100万,双方再另行磋商协议。合同签订后,朱**、沈*于2014年6月前支付了胡**第一年的租金;第二年、第三年的租金付款时间届满后,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朱**、沈*向胡**支付租金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朱**、沈*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朱**与沈**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宾馆租赁协议书》是胡**与朱**、沈*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租金的支付时间问题:按照协议第三条“租金在每年六月一次性付清”、协议第四条约定“从签订合同之日开始,五个月后乙方(朱**)开始支付甲方租金......”,及庭审中朱**、沈*陈述“协议上约定了第一年的租金于2013年8月21日支付”,可以明确双方当事人就租金约定的是先付租金后使用,除去约定第一年的租金支付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那么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租金支付时间应为2014年6月,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的租金支付时间为2015年6月,现付款时间届满,但朱**、沈*并未向胡**支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胡**主张朱**、沈*应当承担支付其100万元到期债权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朱**、沈*辩称协议中就租金支付时间,即是先使用后付费还是先付费后使用约定不明,按照朱**、沈*于2014年6月前才实际支付完第一年的租金的实际情况,主张本案租金约定的是先使用后付费,所以朱**、沈*只欠胡**50万元到期债权,朱**与沈*的这一辩解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朱**、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胡**宾馆租金10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朱**承担3,450.00元,沈*承担3,45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沈*不服原审法院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是《宾馆租赁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非上诉人朱**、沈*真实意思,且协议书并非朱**与胡**签订,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二、原审判决未按照朱**提出的鉴定申请进行依法鉴定错误。只有鉴定才能证明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才能客观公正的认定案件事实,故申请在二审中对《宾馆租赁协议书》上的签名进行鉴定。三、双方当事人口头明确约定租金的使用方式是先使用后付费,而不是协议中的先付费后使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朱**、沈*支付胡**50万元租金;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虽然协议上没有确定是房屋租赁协议,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房屋和经营权进行租赁。关于租金的支付方式,协议明确约定是先付费后使用,朱**、沈*的答辩和陈述亦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是先付费后使用,且该方式符合租赁关系中的惯例。原审判决结合双方的租赁协议和庭审中的陈述,确定《宾馆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正确的。朱**、沈*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胡**不同意在二审中进行鉴定,且认为没有必要进行鉴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除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朱**与胡**签订的《宾馆租赁协议书》上的签订日期存在笔误,应为2013年3月21日,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至2018年3月。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胡**依据《宾馆租赁协议书》主张合同权利,朱**、沈*亦对每年租金金额为50万元、租期为2013年3月至2018年3月均无异议。朱**、沈*抗辩认为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只有口头约定,但在一审两次庭审中的陈述内容前后矛盾,且未提交任何书面协议,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协议,故朱**、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朱**、沈*关于胡**提交的《宾馆租赁协议书》不应采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朱**、沈*上诉请求对该协议书进行鉴定,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朱**、沈静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朱**、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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