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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乐山军分区诉乐山银**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乐**分区(以下简称:乐**分区)诉被告乐山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房开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6月10日、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0月27日、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分区的委托代理人黄**、唐*,被告银基房开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七个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军分区诉称:2004年2月,原告与乐山市人民政府签订《乐山军分区机关营院换建协议》,原告将乐山市市中区鼓楼街23号(宗地编号:乐城国用(89)字第000005号)换建给乐山市人民政府。2006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四川**分区机关旧营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原旧营区土地使用权(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鼓楼街23号,共计38390平方米)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转让费10220万元(壹亿零贰佰贰拾万元)。被告在该片土地上兴建“嘉瑞·财富广场”项目时,在转让地块旁的四间门市制约了项目的北出通道,需要进行拆迁。其中两间门市(上土桥街综合楼1号22号和24号)产权人为戴**,另外两间门市其中一间为土桥街110号房属土**委会和乐山**绣厂共同所有,另一间门市座落在上土桥街商栋楼底楼1号产权人为曾润秀。为了加快推进房屋的拆迁工作,在原告的大力协调下,被告将948515.20元拆迁赔偿款交给原告,原告再转交给了戴**,被告又将另一笔拆迁赔偿款40万元交给原告,原告再转交给土**委会和乐山**绣厂。近期,原告对土地转让款进行核算时,发现被告分19次支付了土地转让款993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290万元土地转让款未支付。原告立即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转让款,但被告认为四间门市所属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1348515.20元的拆迁赔偿款应由原告承担,故拒绝支付290万元土地转让款。原告经反复查证,认为四间门市所属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原告,四间门市的拆迁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关,原告没有义务承担门市拆迁赔偿款。原告已按照《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不按照约定将土地转让款支付给原告是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土地转让款余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故请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3倍承担违约金。为此,原**军分区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土地使用权转让款290万元;2、以应付土地转让款290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12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3倍承担违约金,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银基房开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被告差欠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是事实,但是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差欠原告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只有1551484.80元。3、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在竞价文件上展示的标的与交付的标的不相符,因此是原告违约而非被告违约。4、拆迁赔偿款1348515.20元是在原告转让的标的范围内,应该由原告承担该拆迁赔偿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转让单位,被告作为乙方、受让单位,共同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经上级机关和政府批准,转让给乙方的地块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鼓楼街23号,宗地编号成·蜀字第0365号,地块面积38390平方米,合57.58亩(不含地面附着物)。第二条、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土地转让费10220万元(壹亿零贰佰贰拾万元),地面附着物由甲方拆除后以净地形式移交乙方。……第四条、乙方在与甲方签订《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全额的50%(伍*壹佰壹拾万元)转入甲方账户;六个月后再将总价款的40%(肆仟零捌拾捌万元)转入甲方账户。乙方在甲方将全部土地移交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余下的10%经费转入甲方账户。开户单位:中国人**乐山军分区后勤部;开户银行:四川**工行土桥街支行;账号2306382209026700178。……第十一条、如果乙方不能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从滞纳之日起,每月按应缴纳费用的5%缴纳滞纳金。如果乙方逾期两个月不付清相应阶段款项,视为自动终止合同,甲方有权没收乙方缴纳的竞价保证金,同时扣除乙方已付土地款的30%作为赔偿金归甲方所有。……”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月28日将合同约定的57.58亩土地全部移交给被告,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土地转让款9930万元。

此外,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以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了948515.20元。关于此款的来龙去脉,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年6月22日银基房开司《付款审批单》,载明“收款单位:乐山**勤部,金额:玖拾肆万捌仟伍**拾伍*贰角,¥948515.20,付款事由:拆迁专款(付戴**营业门市价构款)”;(2)2009年6月25日第0737953号《中**解放军往来票据收据》,载明“付款单位:银**产公司,收拆迁专项款;金额¥948515.20,大写:玖拾肆万捌仟伍**拾伍*贰角”;(3)2009年6月22日中**银行进账单(回单)(开户银行交给持(出)票人的回单联),载明“出票人:乐山银**有限公司,收款人:乐山**勤部,金额:玖拾肆万捌仟伍**拾伍*贰角,¥948515.20”;(4)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第04732678号,载明“出票日期:2009年6月22日,收款人:乐山**勤部,金额:948515.20,用途:拆迁专款”。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73010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戴**,房屋坐落:中心城区上土桥街综合楼1号(军分区住宅前)22号,房屋总层数:1层,建筑面积:7.8平方米,用途:营业用房”;(2)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73011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戴**,房屋坐落:中心城区上土桥街综合楼1号(军分区住宅前)24号,房屋总层数:1层,建筑面积:6.55平方米,用途:营业用房”;(3)2009年6月16日戴**出具的《委托书》,载明“今全权委托石**处理上土桥街综合楼22号、24号门市拆迁事宜。”;(4)石**身份证复印件;(5)2009年6月17日中**解放军四川省乐山**勤部《关于军分区旧营区转让土地上相关门市房拆除补偿款的请示》、《呈批件》,载明“建议:一是协调银**司与门市房主(戴**)签订门市房价购协议书;二是同意银**司先将相关门市房拆除款汇入分区账户,由分区代银**司支付门市房拆除款。”;(6)被告作为甲方、拆迁人,戴**(石**代)作为乙方、被拆迁人,共同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价购协议书》,载明“一、甲方拆迁乙方在上土桥街112、114号房屋,共计拆迁建筑面积14.35平方米,其中营业门市14.35平方米。二、乙方不要求产权调换。甲方按照营业门市65000元/平方米价购,共计作价补偿948515.20元(大写:玖拾肆万捌仟伍**拾伍*贰角零分整)”;(7)2009年6月25日第0737953号《中**解放军往来票据收据》,载明“付款单位:银**产公司,收拆迁专项款;金额¥948515.20,大写:玖拾肆万捌仟伍**拾伍*贰角”;(8)2009年6月24日乐山**勤部第1175号《记账凭证》,载明“付老营区门市拆迁赔偿款,金额:948515.20”;(9)2009年6月22日中**解放军四川省乐山**勤部《暂付款费结算书》,载明“支付旧营区门市拆迁费,金额:948515.20”;(10)2009年6月22日第0005501号《中**解放军往来票据付据》,载明“暂付旧营区门市拆迁费,大写:玖拾肆万捌仟伍**拾伍*贰角”;(11)2009年6月22日中**银行进账单(回单)(开户银行交给持(出)票人的回单联),载明“出票人:乐山**勤部,收款人:石**,金额:玖拾肆万捌仟伍**拾伍*贰角,¥948515.20”;(12)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第05120601号,载明“出票日期:09年6月22日,收款人:石**,金额:948515.20,用途:赔偿款,附加信息:今领到玖拾肆万捌仟伍**拾伍*贰角正,石**”;(13)2009年6月23日石**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乐山军分区上土桥112#114#门市拆迁补偿款玖拾肆万捌仟伍**拾伍*贰角正。”(14)中**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载明:2009年6月22日,被告以转账形式向原告转入拆迁专款948515.20元;2009年6月23日,原告以转账形式转出赔偿款948515.20元。原、被告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如下事实:戴**系乐山中心城区上土桥街综合楼1号(军分区住宅前)22号、24号营业用房的所有权人。戴**委托石**与被告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价购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拆除戴**所有的两间门市,被告按65000元/平方米价购,共计作价补偿费948515.20元。2009年6月22日,被告将拆迁专款948515.20元转入原告账户,2009年6月23日,原告将赔偿款948515.20元转给戴**,戴**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拆迁补偿款948515.20元。

此外,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以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关于此款的来龙去脉,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年3月20日记字第38号银基房开司《记账凭证》,载明“付乐山军分区土地款400000元”;(2)2009年3月16日银基房开司《付款审批单》,载明“收款单位:乐山军分区后勤部,金额:肆拾万元正,付款事由:土地款”;(3)2009年3月18日第0029964号《中**解放军往来票据收据》,载明“付款单位:乐山**有限公司,收土地款,金额: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4)中**银行第0615482号《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载明“收报日期:2009年3月17日,付款人户名:乐山银**有限公司,收款人户名:中**解放军四川省乐山军分区后勤部,用途:土地款”。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年3月17日乐山军分区后勤部第458号《记账凭证》,载明“收**公司土地款400000元”;(2)中**银行第0615482号《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载明“收报日期:2009年3月17日,付款人户名:乐山银**有限公司,收款人户名:中**解放军四川省乐山军分区后勤部,用途:土地款”;(3)2009年3月18日第0029964号《中**解放军往来票据收据》,载明“付款单位:乐山**有限公司,收土地款,金额: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原、被告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如下事实:2009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转入土地款400000元,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土地款400000元。

另查明:证人毛*、吉*、严*、余*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土地转让款。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要求被告支付290万元土地转让款的《律师函》,被告签收该《律师函》。

上述事实,有原告乐**分区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73010号《房屋所有权证》、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73011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6月16日戴**出具的《委托书》、石**身份证复印件、2009年6月17日中**解放军四川省乐**分区后勤部《关于军分区旧营区转让土地上相关门市房拆除补偿款的请示》、《呈批件》、《城市房屋拆迁价购协议书》、2009年6月25日第0737953号《中**解放军往来票据收据》、2009年6月24日乐**分区后勤部第1175号《记账凭证》、2009年6月22日中**解放军四川省乐**分区后勤部《暂付款费结算书》、2009年6月22日第0005501号《中**解放军往来票据付据》、2009年6月22日中**银行进账单(回单)(开户银行交给持(出)票人的回单联)、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第05120601号、2009年6月23日石**出具的《收条》、中**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2009年3月17日乐**分区后勤部第458号《记账凭证》、中**银行第0615482号《资金汇划补充凭证》、2009年3月18日第0029964号《中**解放军往来票据收据》、《乐山市军分区机关旧营区土地转让首期移交地块确认书》、《乐**分区机关旧营区土地转让第二期移交地块确认书》、《律师函》、证人余**、毛*、严*、吉*的证言,被告银基房开司提交的2009年6月22日《付款审批单》、2009年6月25日第0737953号《中**解放军往来票据收据》、2009年6月22日中**银行进账单(回单)(开户银行交给持(出)票人的回单联)、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第04732678号、2009年3月20日记字第38号银基房开司《记账凭证》、2009年3月16日银基房开司《付款审批单》、2009年3月18日第0029964号《中**解放军往来票据收据》、中**银行第0615482号《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向其主张差欠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证人毛*、吉*、严*、余*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土地转让款。2014年12月12日,原告还向被告送达要求被告支付290万元土地转让款的《律师函》,被告签收该《律师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而中断,应重新计算,对被告主张的本案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土地转让款1022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只向其支付了土地转让款9930万元,尚欠290万元未支付,而被告认为其已实际支付了100648515.20元,尚欠1551484.80元未支付。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就是对2009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948515.20元以及2009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400000元这两笔款项性质的认定。

一、对于2009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948515.20元,原告认为此款系被告支付给戴**的拆迁补偿款,原告只是代被告将此款支付给戴**,而被告认为此款系其支付给原告的土地转让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009年6月22日银基房开司《付款审批单》、2009年6月25日第0737953号《中**解放军往来票据收据》、2009年6月22日中**银行进账单(回单)(开户银行交给持(出)票人的回单联)、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第04732678号以及原告提交的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73010号《房屋所有权证》、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73011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6月16日戴**出具的《委托书》、石**身份证复印件、2009年6月17日中**解放军四川省乐山**勤部《关于军分区旧营区转让土地上相关门市房拆除补偿款的请示》、《呈批件》、《城市房屋拆迁价购协议书》、2009年6月25日第0737953号《中**解放军往来票据收据》、2009年6月24日乐山**勤部第1175号《记账凭证》、2009年6月22日中**解放军四川省乐山**勤部《暂付款费结算书》、2009年6月22日第0005501号《中**解放军往来票据付据》、2009年6月22日中**银行进账单(回单)(开户银行交给持(出)票人的回单联)、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第05120601号、2009年6月23日石**出具的《收条》、中**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戴**委托石**与被告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价购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拆除戴**所有的两间门市,被告作价补偿戴**948515.20元。2009年6月22日,被告将拆迁专款948515.20元转入原告账户,2009年6月23日,原告将赔偿款948515.20元转给戴**,戴**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拆迁补偿款948515.20元。被告提交的2009年6月22日银基房开司《付款审批单》、2009年6月25日第0737953号《中**解放军往来票据收据》、2009年6月22日中**银行进账单(回单)(开户银行交给持(出)票人的回单联)、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第04732678号均清晰的载明了被告向原告支付948515.20元是付拆迁专项款,在2009年6月22日银基房开司《付款审批单》上还清晰的载明了是付戴**营业门市价构款。故本院确认,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向原告支付的948515.20元不是双方所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指向的土地转让款。

二、2009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400000元,原告认为此款系被告应支付给土**委会和乐山**绣厂的拆迁赔偿款,而被告认为此款系其支付的土地转让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009年3月20日记字第38号银基房开司《记账凭证》、2009年3月16日银基房开司《付款审批单》、2009年3月18日第0029964号《中**解放军往来票据收据》、中**银行第0615482号《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以及原告提交的2009年3月17日乐山军分区后勤部第458号《记账凭证》、中**银行第0615482号《资金汇划补充凭证》、2009年3月18日第0029964号《中**解放军往来票据收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2009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转入土地款400000元,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土地款400000元。原告主张此400000元系被告应支付给土**委会和乐山**绣厂的拆迁赔偿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土地转让款9970万元,尚欠250万元未支付。原告于2008年1月28日将合同约定的57.58亩土地全部移交给被告,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全部土地移交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全部土地转让款转入原告账户,即被告应于2008年2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土地转让款250万元,但至今尚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考虑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主动调减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应以25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08年2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乐山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乐山军分区支付土地转让款25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250万元为本金,从2008年2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中国人**乐山军分区负担4200元,由被告乐山银**有限公司负担2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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