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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荣县誉**限公司诉被告自贡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荣县誉**限公司诉被告自贡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夏**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法庭申请从2013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庭外和解。2013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3)贡井民二初字第3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10月13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曲轴轴承盖及价格和付款条件等。随后原告陆续供货,被告分期滚动付款。2012年3月2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应收货款人民币196346元,对账后原告又向被告发货61009.20元,应收货款共计257355.2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依法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收货款人民币257355.20元;二、判令被告按月息2%支付原告延迟付款利息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存在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货款双方因质量有争议,被告向成**公司交货时,成**公司说货物质量有问题,所以双方之间的金额无法确定。按月息2%支付原告延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成立,并非被告造成的质量问题,即使成立,月息2%过高,请求降低,应按法律的相关规定来计算。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二、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情况。

三、送货单、退货单、对账单、退库单,证明原、被告对账时确认的被告差欠货款额为196346元,对账后被告差欠的货款额为61009.20元,合计257355.20元;按买卖合同约定按月利息2%计算自2012年4月30日至起诉时为72059.46元。

被告质证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据2中约定的迟延交货违约金问题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中的3-3无异议,证据3-1对账时确实送货了,但被告送给成**公司后该公司加工再给江**公司,后因质量问题,江**司退还货物给了恒**司,并支付违约损失15万元,因被告在和成都恒瑞打官司,所以这部分金额无法确定。证据3-4有异议,有些不是被告收的货,没有被告的签字,存在退货的情况,金额同样无法确定。综合证据3-1到3-5意见,双方确实对过账,但退货的应当减除,双方对质量问题存在争议,61009.20元的货被告没有收到。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

一、刘**书写的生产计划,证明原告有违约情况。

二、退货单,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退货的情况,刘**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的哥哥。

三、恒**司退给夏**的货物单据,双方在结算后也存在退货情况。

四、恒**司与夏**的对账情况,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待中院的案子审理后才能确定。

五、成都恒*的索赔通知单,证明结算之前的货物很多存在质量问题,都在陆续退货。还有部分货物恒*称有质量问题,不再接货。

六、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的具体约定情况。

七、市中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明另案正在诉讼中,所以我们提出中止本案的审理。

原告质证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情况,原告不存在违约;证据2退货单,前一部分是退库单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我们已出示,且我们计算时已扣除;证据3恒瑞的退货单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瑞公司与夏**的对账情况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对账的货物与本案之间无关联性,他们之间的对账不能约束第三方;证据5索赔通知单,无原件,不具合法性,不具真实性和关联性,是恒**司单方发出的复印件,我们无法核实;证据6产品购销合同无异议,合同中双方有明确约定;证据7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举示的1、2、6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7号证据(2013)自民二初字第4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中载明的夏**与本案被告主体不符,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曲轴轴承盖,双方就产品名称、产品计划量和价格、产品质量要求、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当月货款被告应在次月30日以前付清,付款金额以每月实际送货数量计算,如遇特殊情况延期不得超过10天,如未按时付款按每月利息2%计算。合同履行中,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汽车曲轴轴承盖,被告也分期滚动付款给原告。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6346元,对账单上同时载明“如有数量误差,可以重新算”,夏**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3月4日、8日、12日三次送货量未计入对账单。对账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供货,未计入对账单的供货与对账后新供货总计货款61009.20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7355.20元,被告应当于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57355.20元;二、被告按月息2%支付原告迟*付款利息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对逾期付款违约损失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7355.2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未收到原告货物为由否认欠款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对账单上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足以否定该证据,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自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荣县誉**限公司货款257355.20元及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以本金257355.20元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40元减半收取3120元,由被告自贡市**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荣县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自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荣县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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