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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张**与绪兰、李**、李**、李**、李**、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张**与被告邓**、李**、李**、李**、李**、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31日依法通知杜**、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于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5年9月1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邓**,第三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盛代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苏**,第三人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邓**之丈夫李*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购买李*修建的位于石窝乡诸市湾的房屋一间卖给原告,总价款17万元。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原告先后向李*支付了购房款15万元。2012年9月17日李*自杀身亡,房屋修建至第二层后停工。原告遂找到被告邓**要求处理,邓清楚房屋出卖的事实,与原告补签了《房契》,明确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5万元。但邓**无钱继续支付修建房屋的材料款,将房屋以现状交付给原告,原告不再支付余款并自行修建。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另一购房户袁*付清材料款后组织工人将房屋建好,2013年底搬入实际居住。现被告的债权人将争议的房屋查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位于万源市石窝乡诸市湾房屋一间(傍刘**房屋的第三间)为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争议的房屋是卖给了原告的,钱是李刚收了的。最后房子完工的钱都是由原告自行负担。

第三人杜朝万述称,李*生前写的协议有效,死后的其它协议都是无效。此房没有李*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协议,而是李*死后邓**与原告签订的,原告的权利只应视为和我们一样的债权人。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出示了以下证据:

1、房契一份。证实2012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邓**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作价15万元。该协议邓**、李**签字捺印。

2、借条一张。证实2011年12月25日李刚借原告现金4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

3、借条一张。证实2012年7月7日李*借原告现金2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

4、借条三张。证实2012年7月18日、8月28日、9月2日,李*借原告现金9万元。

5、收条四张。证实从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0月18日原告支付房屋修建的材料款等38900元。

6、本院(2013)万*民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2014)万*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2013年12月6日、2015年4月8日通知。

被告邓**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杜**认为原告李**提供的证据,与其他债权人无关。

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2016年1月17日本院现场勘查图一份。证实诉争之房的现状。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李**出示的证据1-6,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查图一份,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2012年7月7日李*向原告李**分别借款4万元和2万元,双方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2年7月18日、8月28日、9月2日李*再次向原告李**分别借款6万元、1万元、2万元。同年9月中旬李*自杀身亡。同年10月5日原告李**与李*之妻即被告邓**达成房屋买卖契约,将在建的位于四川省万源市石窝乡小尖山村荒田坝组(小地名诸市湾)砖混结构三楼一底的房屋(前临公路、后傍山,左**某某家、右邻袁*家,门面宽约3.8米长约10米)作价17万元卖给原告李**。原李*借款15万元抵付房款。该诉争之房主体基本建成,但未封顶。经双方协商,原告李**自行出资负责该房屋后期的修建,2013年入住该房。

同时查明,李*生前修建该房并未办理相关行政部门的准建审批手续。2011年万源市石窝乡人民政府用地总体规划中本案诉争之房所处位置被标注为”居住用地”。

另查明,2013年4月18日本院在原告聂**与被告邓**等民间借贷纠纷中,对本案诉争之房予以查封。在执行中,2014年5月6日李**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同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4)万*执异字第6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指我国是以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都应当进行依法登记,登记后始能产生法律效力,未经依法登记的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诉争之房在设立、变更时都没有进行不动产登记,故原、被告之间买卖房屋的行为,当然不能导致诉争之房发生物权转移的法律效力。故原告诉请该房归其所有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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