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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四川分公司与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安财产**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阆民初字第4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及被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涉案川AB1A37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系华*挂靠在腾**公司名下从事经营。该车在华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5年2月11日18时10分,华*驾驶前述车辆从阆中市文成方向往城区行驶,与张**驾驶的川R616B1“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擦刮,造成张**受伤,摩托车部分受损。经阆中交警大队认定,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张**在阆**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36,361.92元(含入院检查费)。出院后张**在阆中**医院、阆**科医院门诊检查,用去医疗费316元。张**摩托车受损,产生维修费1,118元。事故发生后,华*垫付医疗费26,361.92元,华安**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6月25日,成都**定中心对张**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张**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胸部、右上肢等损伤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等共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时限120天,护理时限为每天2人护理19天,每天1人护理80天,营养时限为90天。张**支付本次鉴定费3100元。张**系农村居民,2006年后随其女张**居住在阆中市三元街20号。2013年3月在阆中市**有限公司从事绿化工作,月工资3,000元。张**有母亲何**,出生于1927年3月3日,农村户口,共生育子女三人。

原审认为,本案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实际发生医疗费36,677.92元,据鉴定意见认定后续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570元。3、营养费,认定1,800元。上述费用合计47,047.92元,因华安**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37,047.9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4、护理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4,750元(125元/天×19天×2人+125元/天×80天×1人)。5、误工费,认定12,00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7、残疾赔偿金认定为58,514.40元,张**的母亲何**的生活费认定为1,422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59,936.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伤残等级认定6,000元。9、财产损失认定1,118元。10、鉴定费用凭据认定3,100元。判决:一、华安**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张**92,886.40元。二、华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37,047.92元。三、华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张**1,118元。四、华*赔偿张**3,100元,成都**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张**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赔偿内容与华*垫付的费用26,361.92元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2,470元品迭后,由华安**分公司向张**赔偿110,260.40元,向华*支付20,791.92元。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华*、成都**公司共同负担(已品迭)。

上诉人诉称

华安**分公司上诉称:一、据交强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上诉人认为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自费药部分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按15%扣除,即36,677.92元×15%=5,501.68元。二、护理费计算标准及护理时间不合理。按相关规定,护理费仅应认定为86.7元/天×(19+19+21)天=5,115.3元。三、精神抚慰金过高,上诉人认为认定3,000元较为合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事实清楚,在一审中将事实调查清楚,赔偿方法计算合理。一审中法院依法给保险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保险公司也收到了开庭传票。开庭时保险公司不按照开庭时间准时参加庭审活动视为保险公司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按时开庭是合法行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二审庭审中,华安**分公司与张**就护理费当庭达成协议,均同意护理费认定为11,750元,即和一审认定的金额相比减少3,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一审综合侵权人的过错,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司法实践等因素认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华安**分公司对此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二审中华安**分公司与张**当庭达成协议,均同意护理费认定为11,750元,比一审认定的金额减少3,000元。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自费药的问题,交强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合法有效,保险合同双方均应据此履行。本次交通事故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案中受害人张**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自费药品费用应由华*承担,成都**公司负连带责任。参照本地司法惯例,本院酌定自费药品费用按医疗费总额的15%予以剔除,认定自费药品费用5501.68元(36677.92元×15%)。华安**分公司对此上诉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一审认定的其他费用及相关事实,华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张**89,886.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张**31,546.24元,华*应赔偿张**8,601.68元,成都**公司负连带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及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阆民初字第4177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

二、变更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阆民初字第41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华安财产**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89,886.40元。

三、变更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阆民初字第41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华安财产**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张**31,546.24元。

四、变更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阆民初字第417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华*赔偿张**8601.68元,被上诉人成都**限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

上述各项赔偿内容与被上诉人华*垫付的费用26,361.92元及其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品迭后,由上诉人华安财**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收到本判决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张**支付107,260.40元,向被上诉人华*支付15,290.24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方式负担(已与赔偿款项品迭),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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