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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阆中市五马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意见违法并予撤销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琼诉被告阆中市五马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意见违法并予撤销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二委托代理人、被告阆中市五马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琼诉称,其原系阆中市五马镇原梓潼村第四村民小组(现为董家营村15组)村民。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其承包了该村民小组0.69亩土地(另有非耕地0.51亩、自留地0.32亩)进行耕种,承包期限为30年。同年1月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2年,该村民小组未经其同意收回大部分土地另承包给他人耕种。经其多年向有关部门反映,2015年7月8日,被告作出“关于莫*琼信访诉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认为董家营村15组调整其部分承包地符合有关政策规定,对其要求董**村委会补偿其经济损失8万元的诉求不予支持。现其以“处理意见”在认定其承包土地的基本事实上错误,处理结果违反法律、政策的规定为由,请求判决撤销该“处理意见”、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的双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方,二者之间是合同关系。解决争议的方式是“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被告没有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对被告接到原告信访诉求为给予答复而作出的“处理意见”,只能是向原告表明自己的一种认识倾向,不产生拘束力,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不能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同时,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二条也明确“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莫**对被告阆中市五马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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